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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王爱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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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1-18 09: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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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324号

原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负责人孙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淑芹,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林,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混凝土公司)诉被告王爱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智祺、张发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淑芹,被告王爱林委托代理人张佳楣、孙德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所有的蒙E56019号牌水泥罐车作业时,罐车左前方支架突然塌陷,导致罐车倾斜,将正在把管的施工方工人王爱林碰伤。王爱林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25日出院。此后,被告多次在无转院手续的情形下,辗转到北京、牙克石自行就医治疗,被告自伤后截止2016年3月,共向原告借支1109090.9元,除去原告同意自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97530.79元外,由于被告受伤后,历时4年之久,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其余借支款项的给付没有依据,应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1156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爱林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原告将被告碰伤,则被告应当为原告进行治疗,其主张的30万元,除去医疗费用外,包括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外出看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外地看病是原告同意,并派员陪同的,其中原告派去的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的签字,仅是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而不是证明由被告承担。给付被告的生活费、护理费,从法律上讲,是原告本就应该支付的,正因为原告已经预支给被告,并积极给予治疗,被告才未提起诉讼。被告的伤害并没有治疗终结,仍在继续治疗,保留治疗终结后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4日,原告所有的蒙E56019号牌水泥罐车在工地作业时,罐车左前方支架突然塌陷,导致罐车倾斜,将正在把管的施工方工人王爱林碰伤。被告王爱林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后先后多次到北京等地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原告方总计垫付费用约109万元(包括医疗费、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外地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

原告建兴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

医疗费票据、药费票据、借条、收条、车票、住宿费票据、餐饮费收据等19份,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约109万元,扣除医疗费及药费,其他费用约30万元。被告对所有的医疗费及药费认可;对其它费用有王爱林及其妻子赵桂芬签字的所有票据均认可,没有王爱林及其妻子赵桂芬签字的票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王爱林提交证据:

1、住院病历22份,证明被告一直在治疗中,治疗未终结,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都在持续发生。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如需赔付被告所说费用,应当双方协商或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受伤后,从未主张过该权利,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病历的时间上看,被告一直处于治疗中,治疗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关费用持续发生,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用品票据,证明本次伤害被告自己垫付的费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4日,原告所有的蒙E56019号牌水泥罐车在工地作业时,罐车左前方支架突然塌陷,导致罐车倾斜,将正在把管的施工方工人王爱林碰伤。原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原告的诉求,被告除医疗费之外获得的钱款,均是以收条或借条的方式取得及原告主动支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钱款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案双方也尚未结算,被告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返还财产的案由特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爱林虽然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并非受雇于原告,也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务,系第三方侵权所致,因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案由不妥,应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被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治疗尚未终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关费用持续发生中,原告也一直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治疗,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返还除医疗费外已经支付的其他费用,但没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不需要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多次向原告释明其需要对被告的治疗期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十六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事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