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2 10: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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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1301号
原告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解维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牙克石市。
被告郭业明,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职业不详,现住牙克石市。
原告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业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个住宅楼的物业费651元。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业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费651元属实。被告郭业明系原告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2015年被告未能交纳物业服务费651元。被告郭业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业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维颖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51元。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郭业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 利 军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宋 微 微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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