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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15)牙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瑞滦,女,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康永泽,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杨博,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满洲里市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颖先,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原告刘瑞滦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瑞滦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征收安置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瑞滦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瑞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 志 新
审 判 员 赵 丹 华
审 判 员 弓 文 良
二 ○ 一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吴 姗 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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