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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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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6年6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福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乌川自家的农业点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牙克石市免渡河镇团结街35号的家中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租用他人出租车,后趁司机睡觉自己驾驶出租车期间提供毒品让同乘的孙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