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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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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屈年忠独任审理,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蒙EE561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青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街与青松路交叉路口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4.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照片等其他材料,乙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