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2 10: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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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其父亲李某某分五次在巴林林业局博克图林场沟口北沟六道沟、石砬沟下了5盘拦山套,猎获野生狍子二只。一只存放于其位于博克图镇家中。一只存放于野外点仓库内。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李某某猎捕野生动物为狍子,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2、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其父亲李某某在下猎套之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驾驶本人所有农用四轮车,携带汽油截锯、大斧,分别到巴林林业局博克图林场施业区沟口北沟六道沟内盗伐林木三次,石砬沟内盗伐林木一次,共盗伐四次。经聘请巴林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对李某盗伐林木现场调查,李某盗伐落叶松共计14株,立木蓄积量共计4.8685立方米,立木材积量共计3.894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双喜、杨金兰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猎捕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非法狩猎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
2、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已扣押作案工具农用四轮车一辆、汽油截锯一台、大斧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梁 晓 莉
二 ○ 一 六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宋 丽 丽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了作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各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款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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