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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石市富兴热力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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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2 10: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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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 0782民初792号

    原告牙克石市富兴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李首仙,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德强,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富兴热力公司职工,现住牙克石市。

    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礼,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牙克石市富兴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利军于2016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富兴热力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克石市富兴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2014年到2016年供热费184054元,有欠费明细为证,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只好起诉要款。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诺尽快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牙克石市富兴热力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供热费1840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富兴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84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