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2 10: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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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5)牙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牙克石市防汛抢险工程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邹方群,队长。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梁和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牙克石市防汛抢险工程车队与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防汛抢险工程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邹方群、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克石市防汛抢险工程车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和购货发票,被告给付砂石款。原告全部交付被告所要砂石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4542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给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属实,尚欠原告部分欠款亦认可,但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不对,被告认可欠款70282元,且原告不能提供供货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砂石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用的混沙、河石,并由原告负责运输,每1万立方米结算一次,全部供货完毕后凭被告的收货凭证及发票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足额的砂石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123903元,尚有145423元砂石款未能结算。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砂石款。
原告牙克石市防汛抢险工程车队提交以下证据:1、砂石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关系,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发票,被告已付材料款1123903元,认可尚欠原告70282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收条4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砂石,其中也包括运费,当时是以小票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145423元。被告对2011年11月29日的收条及75000元的发票收条无异议,对211张小票的收条认为没有明确砂石数量,对2011年6月22日砂石统计明细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记账单,不予认可。3、75141元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原告已将该发票交给被告单位经办人王某某,被告认可欠原告的砂石款70282元应与该数额相加,即145423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就一张发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以上部分证据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结合本院询问被告单位经办人王某某笔录,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明被告欠款145423元的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砂石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内容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正常业务往来,被告已支付原告砂石款1123903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证实其出具75000元发票收条的准确数额应是75141元,因发票的项目写的是工程款,被告财会人员说必须写明是砂石款,因此该欠款没有在财会挂账。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询问人系被告单位负责工程材料采购的经办人,所证实内容应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及被告的需求供应了砂石,被告只结算了部分砂石款,尚有部分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砂石款1454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中有75141元欠款没能在财会挂账,待挂账后方能支付,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防汛抢险工程车队欠款145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钧
二 ○ 一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崔 媛 媛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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