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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15)牙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杨德志,男,满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
法定代表人姜福中,牙克石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希军,牙克石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月,牙克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杨德志不服牙克石市公安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牙公(永)行罚决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德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志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德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 志 新
审 判 员 赵 丹 华
审 判 员 弓 文 良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姗 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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