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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确认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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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6)内0782行初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3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付长春,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韩某某女儿)。

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住所地牙克石市。

负责人范欣,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万钧,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法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欢,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第八中队队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韩某某认为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201408317号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长春、王某某(原告韩某某女儿),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万钧、何欢,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6)内0782行初9号案件诉讼主体和案件类型相同,经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同意,本院将本案与(2016)内0782行初9号案件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是牙克石市的一户居民,原告韩某某的老伴王某某因病去世多年,为原告留下了现住房,该房产权登记为原告韩某某个人所有,在2014年9月,原告被列为拆迁对象,当时由于原告患病,故由本案第三人王某某到被告处替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误将原告的房屋变更为第三人王某某。从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王某某是原告韩某某的二儿子,原告共有四个子女,现王某某将全部的房产擅自变更为王某某,侵害了其母亲及兄弟姐妹的财产权,而本案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明知王某某并非产权所有人,却违反法律擅自变更私有房产所有权人,上述事实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根据上述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确认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判决由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以体现司法公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牙克石市建设办光明路西建民巷29-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韩某某。2.韩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口头委托第三人王某某用原告房产证为原告韩某某本人兑换天悦城小区的现楼及原告并没有因房屋征收为第三人王某某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3.证明原告韩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韩某某没有为第三人王某某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的视频资料一份。4.证明原告韩某某委托付长春和王某某代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行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原告韩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视频资料一份。5.天悦城售楼处给原告出示的代收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某的本意要置换的房产是天悦城的现成楼房,而本案所签协议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6.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408317)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7.音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及女儿因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到被告处走访、咨询及家庭成员间因征收补偿协议发生争吵的事实。

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辩称,2014年牙克石市政府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拟对森工集团局址棚改建设项目牙机厂区域范围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确定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以下简称“征安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征安中心严格适用《征收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及其他相关规定,在确保“征一还一制度的前提下拟定《牙克石市森工集团局址棚改牙机厂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依法报市政府论证后,按照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予以公布征询公众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进行了修订。

2014年7月25日,我市政府正式发布《房屋征收公告》,确定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时限为:正式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该项目是国家棚改建设项目,是2014年牙克石市的重点建设项目,从开始征收至今,赢得了该地块大多数老百姓的欢迎,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房屋征收程序,因此该项目启动房屋征收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4年9月10日,原告韩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承诺书》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中已提及“现韩某某授权王忠文以其名义办理全部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具体内容以《授权委托书》为准”,且在《承诺书》中二人均承诺保证:“所提供的本人及被征收人身份证明文件、户口簿、房屋所有权属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授权委托书》已明确“委托人韩某某将房屋征收安置的相关事宜交给受托人王某某办理,对于受托人王某某代表委托人韩某某行使同意、确认等权利并签署房屋征收相关文件的行为,委托人韩某某均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征安中心是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0日与王某某签订《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408317),符合法律规定和该地块房屋征收政策。

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某某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韩某某授权给王某某办理征收过程中全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回收国有耕地补偿事宜。2.韩某某、王某某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韩某某与王某某承诺其二人所提供给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授权委托书、被征收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证明等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2014年7月,牙克石市政府因棚户区改造的需要,对森工集团局址棚改建设项目牙机厂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与我的房屋均在征收范围之内。原告与我系母子关系,房屋征收期间由于原告身体原因,原告委托我办理拆迁事宜,并在原告真实意思表达下与我签订了《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由我代表原告签署房屋征收相关文件。我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并未超越授权。原告的授权行为是合法、自愿、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我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4年9月30日呼伦贝尔市铭泰房地产价格评估中心对原告拆迁房屋进行评估,为了方便工作,将我与原告房屋内设施在评估时写在一起,事实上除主房外只有房屋设施中的暖气管和装饰装修中的电表属于原告的财产,其余都是我的财产,原告只有7平方米的砖木门斗,其余14.4平方米是我所盖,为了让原告住上心仪的房屋,我还在拆迁款的基础上拿出自己的4万元积蓄为原告换购房屋。我为原告尽心竭力没有私心。

第三人王某某针对本案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原告韩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2.由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给被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原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对原告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称没有授权及委托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陈述存有异议,并以其得到过原告韩某某的口头授权为由予以反驳。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所提供的由韩某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由韩某某、王某某签署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以该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原告本人签署及捺印为由予以反驳。第三人王某某当庭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上的原告签名不是原告韩某某所写,手印也不是韩某某本人所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该房产证证明了原告韩某某为牙克石市建设办光明路西建民巷29-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2-5证实了原告本人并未授权及委托第三人王某某代理其与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不是原告韩某某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第三人当庭承认由其提供给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上原告韩某某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韩某某本人书写及捺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6证实了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7因不能确定该音频资料录制过程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对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提供的原告韩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因原告韩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第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均不是原告韩某某本人签署。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森工集团局址棚改建设项目牙机厂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韩某某个人所有的房屋(建设办光明路西建民巷29-3号)在征收范围内。原告韩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征收开始后第三人王某某持假冒原告韩某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了《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408317),并选择了产权调换的方式,将原告韩某某的房屋调换至原址返迁区22号楼1单元301室。2014年11月原告韩某某得知该协议书的内容后,即向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本人没有给王某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该协议内容违背了原告韩某某的真实意思,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2016年2月原告韩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由第三人王某某代理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的201408317号《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在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408317)时,没有对第三人王某某所提供的原告韩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尽到实质审查义务,第三人王某某在没有得到原告韩某某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408317)不是原告韩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王某某未经原告韩某某的委托及授权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得到原告韩某某的追认。原告韩某某请求确认201408317号《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协议编号为201408317号的《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志 新

审  判  员    赵 丹 华

审  判  员    弓 文 良

二 〇 一 六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槐 芸 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