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8 09: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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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6)内0782行初2号
原告于海深,男,1962年2月9号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负责人范欣,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万钧,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法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侯发山,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第二中队副队长。
第三人王凤林,男,192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王宪武,系第三人王凤林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于海深认为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与王凤林签订的201505409号《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凤林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深,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与补偿中心委托代理人金万钧、侯发山,第三人王凤林、委托代理人王宪武、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深诉称,2004年7月10日,原告于海深与第三人王凤林达成房屋看管协议,书面约定,原告将自家位于博克图镇毛屯房屋(土木结构,61.60平方米)无偿借给第三人王凤林居住、看管,现该房屋因电气化铁路改造需拆迁,2015年11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与王凤林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为保护原告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王凤林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告于海深提供的证据有:1.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505409)复印件一份;2.1997年1月24日及1997年1月30日由原牙克石木材加工烤胶联合厂出具的一份房屋买卖付款收条及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是牙克石木材加工烤胶联合厂树皮队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3.原牙克石木材加工烤胶联合厂原料公司负责人苏定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权属从树皮队转归到原告个人所有;4.房屋的看管协议一份。证明房子是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王凤林无偿居住并看管;5.提供证人高丽艳,证人韩元清出庭作证,已证明涉诉房屋归原告于海深所有。
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辩称,2015年2月13日牙克石市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拟对滨州铁路电气化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并确定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征安中心严格适用《征收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在确保“征一还一”制度的前提下拟定《滨州铁路电气化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方案”),依法报经市政府论证后,按照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予以公布征询公众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进行了修订。2015年2月13日,我市政府正式发布《房屋征收公告》确定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限为:正式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该项目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征收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2月28日,征安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工作,2015年3月26日评估公司入户评估并作出了分户评估报告。征收期间原告于海深一直未出现,因房屋没有产权证,且征收期间一直是王凤林与征安中心工作人员谈房屋征收事宜,分户评估报告的名字也是王凤林,且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因此征安中心是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与王凤林签订《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和该地块房屋征收政策。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25日由博克图镇博南居民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凤林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2.房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房产已经被评估作价,征收程序合法;3.被征收房屋影像资料,证明该房屋在被征收时的状况。
第三人王凤林述称,原告所诉完全无理与事实背离,原告称与王凤林达成房屋看管协议的事实是完全不存在的。真实情况是,2001年秋原告雇佣王凤林在此房处收、扒树皮及装车、打零工并招闲散工,2004年秋季解散。因原告拖欠王凤林三年的工资,原告在2004年冬季对王凤林说用房屋抵偿工资,当时此房价格约1000多元,王凤林就此默认。2004年冬季原告为此事来到王凤林正在此居住的家中说“这个房子已经给你了,你愿意怎么修就怎么修吧。”2005年5月份我将该房屋彻底修缮。2015年2月涉及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需进行拆迁补偿之事,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经过核实,与我签订了补偿协议。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出现,时隔一年之久,原告称此房补偿也有他一份,当即遭到本人的拒绝。如果是看管房屋,我也就没有必要翻新、改造修缮,而且十余年间原告始终未出现,也从未过问此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根本不存在。因王凤林不会写字看管协议书上留下的笔迹,可以进行笔迹鉴定。王凤林与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协议有效。
第三人王凤林针对本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虽提出对原告提供的看管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笔迹检验样本。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于海深提供的1-5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王凤林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注明与原件相同,证明不了房子是卖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存有异议,认为苏定原当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因为第三人王凤林不会写字,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王凤林本人写的;对原告的证人高立艳、韩元清当庭证言存有异议,认为证言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于海深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仅能证实第三人居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房产权属就归第三人王凤林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凤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明了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与第三人王凤林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来源于内蒙古森工烤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又加盖了内蒙古森工烤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等同于原件,可以证明涉诉房屋最初由原牙克石木材加工烤胶联合厂为博克图树皮队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该证言中关于该房屋由原联合厂购买归其树皮队所有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中涉诉房屋系为树皮队购买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第三人王凤林虽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却又不能提供王凤林的笔迹检材,无法进行笔迹比对鉴定。该书证内容除王凤林签字外,均由原告书写,又没有王凤林的捺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第三人王凤林认可该房屋是由原告于海深在2004年树皮队解散后交付其居住的;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高丽艳的当庭证言中涉诉房屋由原告交付给第三人居住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韩元清当庭证言中涉诉房屋由原联合厂购买归其树皮队使用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证言中有关房屋由原联合厂购买归其树皮队使用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其只能证明第三人王凤林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事实,但其不能作为证明房屋权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屋位于牙克石市博克图镇,1997年1月24日原牙克石木材加工烤胶联合厂从梁庆国手中购买到该房屋,用于在博克图镇收购、存储烤胶原料,该房屋归联合厂博克图树皮队占有、管理使用。原告于海深于2001年接任联合厂原料公司驻博克图树皮队队长直至2004年该树皮队解散,此期间由原告于海深负责管理该房屋。第三人王凤林在博克图树皮队成立以后,多年借住在树皮队的房屋内。2004年博克图树皮队解散,在树皮队解散后原告于海深将该房屋交给第三人王凤林使用居住。2015年2月因滨洲铁路电气化建设项目需要,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对滨洲铁路电气化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本案涉诉房屋在征收范围以内。2015年3月26日被告委托呼伦贝尔市铭泰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入户评估并出具了分户评估报告,2015年11月25日博克图镇博南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凤林在该房屋居住,同日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在没有核实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情况下,便与第三人王凤林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为201505409)。原告于海深在得知第三人王凤林与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以自己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是在博克图树皮队解散后由其所在单位联合厂原料公司抵偿给本人,王凤林只是该房屋的看管人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第三人王凤林主张权利。后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与第三人王凤林签订的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是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牙克石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在本案中,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在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没有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调查核实就与第三人王凤林就该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牙克石市征收与补偿中心与第三人王凤林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作为利害关系人原告于海深请求确认201505409号《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协议编号为201505409号的《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志 新
审 判 员 朱 清
审 判 员 弓 文 良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槐 芸 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
……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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