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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4)牙行初字第1号
原告范桂兰,女,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负责人王日红,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俊,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王景刚,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事务处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
委托代理人李洪生,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范桂兰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以下简称第一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景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丹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秀红、刘翠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桂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俊、第三人王景刚、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一派出所于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作出牙森公(一所)行罚决字[20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称,“2013年5月31日范桂兰到林管局上访,王景刚阻止其上楼,范桂兰将王景刚挠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范桂兰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范桂兰行政处罚,罚款贰佰元。”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一派出所2013年6月13日询问范桂兰的笔录,证明原告范桂兰去林管局上访没有去信访处,她承认挠了王景刚;2、第一派出所2013年5月31日询问王景刚的笔录,证明范桂兰影响机关工作,把王景刚脖子挠坏;3、第一派出所2013年5月31日询问于满的笔录,证明范桂兰在林管局南楼大吵大闹,影响正常工作;4、第一派出所2013年6月20日询问陈玉华的笔录,证明陈玉华和范桂兰没进南楼里面,证实不了范桂兰被打;5、第一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6、森工集团机关事务处的证明,两份证据证明去调取录像,但是因设备发生故障导致无法录像;7、两张范桂兰挠伤王景刚的照片,证明王景刚脖子被挠伤;8、受理案件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笔录、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范桂兰诉称,我丈夫张永海在1991年因工伤死亡,遗留两个残疾女儿张华、张洪。2001年图里河林业局停发了两个女儿的生活补贴,原告多次到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南楼上访并因此受到森工集团行政处干部王景刚等人的殴打,原告的两个残疾女儿也被打伤,至今仍住院。201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来到林管局南楼要找殴打两个女儿的凶手,在认定王景刚系当时打人凶手之一时,王景刚将原告扭住,并连续多次将原告人摔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小便失禁,当时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后向被告报案。第一派出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了牙森公(一所)行罚决字(20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贰佰元。原告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内蒙古牙克石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1日下达了牙森公复(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错误的维持了第一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牙森公(一所)行罚决字(20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范桂兰未提交证据。
被告第一派出所辩称,经我所依法查明,2013年5月31日下午2点30分,原告范桂兰在明知上访应该去林管局信访处而未去,直接与陈玉华到林管局南楼大厅内上访要见领导。当班保安于满告诉其上访应该去北楼信访处,范桂兰不听,吵闹要求见领导,于满打电话将森工集团机关事务处的王景刚叫到大厅,王景刚再次劝范桂兰上访应去北楼信访处,范桂兰大吵大闹仍坚持要见领导。当时为不影响机关办公秩序,在劝阻不听的情况下,王景刚往外推拽范桂兰,范桂兰用手将王景刚背心撕坏,后又将其脖子、前胸挠伤,王景刚把范桂兰推出门外,范桂兰自己倒下。
我所对该案的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范桂兰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范桂兰行政处罚贰佰元是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裁决书。
第三人王景刚述称,原告范桂兰是图里河粮食系统退休工人,因孩子生活费问题到森工集团上访,森工集团相关部门依据政策给予了答复和处理。由于结果满足不了原告的要求,所以原告带着两个残疾女儿多次到森工集团闹访,每次来时都不到信访部门,直闯南楼大骂进出办公人员,两次打碎办公南楼大厅玻璃,严重影响了机关的工作秩序。201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到森工集团寻事、拦截领导,妨碍了办公人员正常进出,保安人员耐心劝导无效后报告给我,因为我负责机关的安保工作,所以上前劝说让其找信访部门或图里河镇政府给予解决,原告不但不听反而情绪失控将答辩人的脸抓伤上衣撕破,还躺倒在地诬陷我将其殴打。我向公安报案,公安人员到场后制止了原告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诉,尽管同情原告的家庭境况,但对其采取的极端做法无法接受,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机关的工作秩序,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是正确的,法院应维持牙森公(一所)行罚决字(20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景刚提供撕坏的背心一件,证明背心被原告撕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1、第一派出所2013年6月13日询问范桂兰的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进楼后保安于满给王景刚打电话,王景刚出来后直接摔和抡原告,原告没有还手也没有挠王景刚,对此证据予以部分认证,证明范桂兰去上访找领导,王景刚和保安于满往外连推带拽范桂兰,范桂兰挠到王景刚的脖子;2、第一派出所2013年5月31日询问王景刚的笔录;3、第一派出所2013年5月31日询问于满的笔录,以上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都不是事实,他们俩人是一个单位的。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部分认证,只能证明范桂兰没有听劝阻坚持要见局长,王景刚推拽范桂兰,范桂兰在王景刚推拽中挠到王景刚的脖子,王景刚将范桂兰推出大厅;4、询问陈玉华的笔录,不予认证,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5、第一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6、森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事务处的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森工集团故意毁坏证据,因为上次原告被打也说是监控设备坏了,以上两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一派出所调取当时的录像没调出来。7、两张王景刚照片,开庭时王景刚承认照片脖子上的细的擦皮伤是范桂兰挠的。前胸上的疤痕不是原告挠伤。对照片上脖子的细的擦皮伤予以认证,因为在询问原告的笔录上承认王景刚在推拽时挠了王景刚的脖子。
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1、受理案件审批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调查笔录4、延期审批表;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在裁定书上签字。对以上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不予认证,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做出处罚决定;
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不予认证,因为原告范桂兰的行为构不成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第三人王景刚提供的撕坏的背心,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是自己撕坏的,此证据不予认证。因为当时第一派出所调查时第三人没有提供,范桂兰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范桂兰去森工集团南楼找领导解决两个残疾女儿生活费问题,在大厅的保安于满告诉其到北楼信访处去,并将森工集团机关事务处的王景刚叫到大厅。范桂兰坚持要见领导,王景刚往外推拽范桂兰,在王景刚推拽范桂兰时,范桂兰挠到王景刚的脖子,王景刚把范桂兰推到门外。当天晚上范桂兰一直在森工集团大厅内,直到第二天森工集团机关事务处派人将范桂兰送到了医院。当日,王景刚向第一派出所报案,第一派出所当日给王景刚和于满做了询问笔录。第一派出所要求调取2013年5月31日下午14时至2013年5月31日17时森工集团南楼的监控录像,森工集团机关事务处出具证明设备老化,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录像。在王景刚报案后第一派出所一直没有找范桂兰调查询问。2013年6月13日范桂兰去第一派出所报案,第一派出所民警给范桂兰做了笔录,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范桂兰进行了告知,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内容是“范桂兰到林管局上访王景刚阻止其上楼,范桂兰将王景刚挠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范桂兰行政处罚,罚款贰佰元。”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10月21日内蒙古牙克石森林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一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是在第三人王景刚推拽时挠到的王景刚的,而且从照片上看是一个细微的擦皮伤,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将王景刚前胸挠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照片中王景刚前胸的疤痕在开庭时王景刚承认不是原告挠伤,是疤痕体质。不能认定原告是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所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蒙古牙克石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牙森公(一所)行罚决字[20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丹 华
审 判 员 张 秀 红
审 判 员 刘 翠 萍
二 〇 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槐 芸 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具体行政行为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滥用职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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