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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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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筑集团公司职工,暂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福来独任审理,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BL9202号解放牌银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牙克石市兴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街与青松路交叉路口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照片等其他材料,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