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bt365体育网址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将案件退回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8月1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飞龙,宋某某称2014年12月30日在乌尔旗汗镇三角地市场附近购买20只飞龙(死体,下同),准备出售给郭某某。当日16时许,宋某某联系朋友黄某(另案处理),商量将20只飞龙放在黄某家中一晚,黄某同意后宋某某将丝袋装的20只飞龙放到黄某家。后宋某某告知联系其亲属孙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往牙克石捎东西,同时宋某某电话告知郭某某其要买的20只飞龙已买到,郭某某告知宋某某将飞龙送至牙克石市邮政局对面。2014年12月31日早8时许,宋某某带领孙某某到黄某家,将飞龙装上车后宋某某交给孙某某一张写有收货人郭某某电话号码及姓氏的纸条,后宋某某回家,由孙某某开车向牙克石市行驶,途中宋某某电话告知孙某某自己是出售飞龙,并让其将出售飞龙钱款3000元及运费带回。当车辆行驶至牙克石市八号检查站附近时,被执行猎政检查的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飞龙20只。经鉴定,扣押的20只飞龙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系花尾榛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辩称系为他人购买养殖飞龙。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他人为自己购买家庭养殖飞龙,没有收购野生飞龙的故意,送检的飞龙是否是扣押宋某某购买的飞龙及是否属于野生动物不能以送检单位说明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飞龙,宋某某称2014年12月30日在乌尔旗汗镇三角地市场附近购买20只飞龙(死体,下同),准备出售给郭某某。当日16时许,宋某某联系朋友黄某(另案处理),商量将20只飞龙放在黄某家中一晚,黄某同意后宋某某将丝袋装的20只飞龙放到黄某家。后宋某某告知联系其亲属孙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往牙克石捎东西,同时宋某某电话告知郭某某其要买的20只飞龙已买到,郭某某告知宋某某将飞龙送至牙克石市邮政局对面。2014年12月31日早8时许,宋某某带领孙某某到黄某家,将飞龙装上车后宋某某交给孙某某一张写有收货人郭某某电话号码及姓氏的纸条,后宋某某回家,由孙某某开车向牙克石市行驶,途中宋某某电话告知孙某某自己是出售飞龙,并让其将出售飞龙钱款3000元及运费带回。当车辆行驶至牙克石市八号检查站附近时,被执行猎政检查的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飞龙20只。经鉴定,扣押的20只飞龙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系花尾榛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庭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为被动到案。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花尾榛鸡死体20只,北京现代牌汽车(蒙EM1259)1台。
4、强制措施文书,证实郭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 2016 年1月20 日由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拘留,因其患有疾病,牙克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16 年3月28 日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
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前一日及案发当日孙某某与宋某某有通话记录,孙某某在案发当天与15204709000有过通话记录,案发前一天及案发当天宋某某与15204709000有过通话记录。
6、车辆信息,蒙EM1259北京现代牌汽车所有人为孙某丙。
7、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实涉案动物死体为花尾榛鸡,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查扣车辆(蒙EM1259)北京现代牌汽车内发现白色编织袋内有疑似花尾榛鸡20只的动物死体。
9、物证照片,非法运输的花尾榛鸡 20 只死体及运输车辆1 张,孙某某指认非法运输车辆及花尾榛鸡死体照片 2 张,花尾榛鸡死体照片 3张,对非法运输的花尾榛鸡进行检查的照片 9张,共15 张。
10、郭某某、陈某某书写事情经过,郭某某称在与孙某甲、孔凡玉、陈某某一起吃饭过程中郭某某曾问孙某甲是给孙某甲买的飞龙,及帮孙某甲联系购买飞龙的过程。
11、通话内容记录 2份,证实2016年7月14日 公安机关刘炳武与焦某某通话,证实郭某某要过宋某某电话,没说给谁买飞龙,只问电话号码了。 2016年7月25日 与焦某某通电话,焦某某称郭某某打电话时说有个叫孙老五的要买养殖飞龙,说送礼用。
1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 年通过孔繁玉认识郭某某,郭某某通过孙某甲到孙某乙饭店吃饭认识孙某乙,未找郭某某买过飞龙,不认识孙某某、宋某某,孙某乙被拘留前不知道孙某乙买卖飞龙的事。与郭某某有债务纠纷,郭某某妻子为平郭某某单位的帐目找其打 98万元欠条,其未同意,郭某某可能怀恨在心。
13、证人孔凡玉的证言,证实不知道郭某某购买花尾榛鸡一事,郭某某被牙克石大队取保候审当天晚上其与郭某某、孙某甲、陈某某在东八道街一饺子馆吃饭,席间的谈话内容就是一些关心的话,没有谈到购买飞龙的事,没听说谁买飞龙。
14、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知道孙某甲是郭某某的朋友,在郭某某单位见过,弟弟宋某某出事后,宋某某说是郭某某买的飞龙,宋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其找过郭某某让帮找人。
1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认识的郭某某,未找过郭某某购买飞龙,不认识孙某某、宋某某,孙某乙被拘留前不知道孙某乙买卖飞龙的事情。
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孙某乙是夫妻关系,孙某乙有两个号码,尾号5455和0006,郭某某总去其家的饭店吃饭,郭某某在飞龙被截获当天在自己饭店把15204709000的手机号给孙某乙,称孙某乙与公安的熟悉,让孙某乙把郭某某买飞龙的事情顶了。不认识孙某某和宋某某。
17、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是孙某丙给其儿子购买的,平时让弟弟孙某某开。
1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通过焦某某认识的郭某某,2014年10月30日郭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要买20只飞龙,后宋某某在市场遇到一男子购买了20只飞龙,并将飞龙放在黄某家中,并联系孙某某开车送至牙克石市。2014年12月31日上午给郭某某打电话告知飞龙买到了,后飞龙被公安局查扣,其给郭某某打电话称想办法找人,投案当天在郭某某货站见过郭某某,郭某某说飞龙是孙某乙买的,孙某乙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郭某某教宋某某说明是怎么认识的孙某乙,并在投案后说认识孙某乙,没有与郭某某找过孙某甲。郭某某让买飞龙,没有说是养殖的,乌尔旗汗镇没有养殖飞龙,郭某某没有说给谁买飞龙。
1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宋某某打电话让往牙克石市捎东西,12月31日早孙某某开蒙EM1259现代车接到宋某某后到乌尔其汗镇老技校旁小坝第一栋房最里面一家取得丝袋子,宋某某让与15204709000联系收货,开往牙克石市途中宋某某电话称货物为飞龙20只,到八号农场被查获。车辆是姐姐孙某丙的。
2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与郭某某是朋友关系,郭某某经常去自己的饭店吃饭,关系处的很好,在公安局找孙某乙的上午,郭某某到饭店找到孙某乙称自己要送礼的飞龙被森林公安局扣了,孙某乙与公安局领导关系好,教其说是在烧烤店内认识的宋某某,并将15204709000的号码给了孙某乙,且已经和宋某某说好让宋某某说是孙某乙购买的飞龙,因与郭某某关系好,并认识公安局领导就答应替郭某某顶罪,购买飞龙的事情与孙某甲没有关系。
2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要黑天的时候,宋某某拿着一个白色的编织袋里面装着飞龙,放在我家仓房的一个柜子里面,12月31日早上宋某某和一个司机开着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来取飞龙。
2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 年12月份,孙某甲让其帮忙联系买飞龙,后其通过焦某某要宋某某号码,其给宋某某打电话让买养殖的飞龙,后一直未接到宋某某电话。出事后,宋某某打电话让找人,后其与宋某某找到孙某甲,孙某甲称孙某乙在公安认识人,到孙某乙饭店后,孙某乙称不说是孙某甲要买飞龙,说是孙某乙买的,孙某乙称其与宋某某联系,让把 9000 尾号的号码给孙某乙,其将号码给孙某乙了 。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花尾榛鸡20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辩称系为孙某甲购买养殖飞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联络他人购买飞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否为他人购买飞龙不影响对被告人郭某某构成犯罪的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他人为自己购买家庭养殖飞龙,没有收购野生飞龙的故意,送检的飞龙是否是扣押宋某某购买的飞龙及是否属于野生动物不能以送检单位说明为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称郭某某没有说明是购买养殖飞龙,送检的检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动物死体均为花尾榛鸡,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振东
审 判 员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 〇 一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子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bt365体育网址
蒙ICP备14001314号
蒙公网安备 15078202000007号
Powered by CNSOHO Copyright © 2011 CNSOHO.ORG All rights reserved CNSOHO STUDIO designed by www.cnsoho.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