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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甲,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绰尔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福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张某某在绰尔林业局工会文化活动室发生口角,侯某某打张某某一巴掌,将张某某左耳部打伤致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病历,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侯某乙、上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侯某某属于偶犯、无前科劣迹、年岁已高无人身危险性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秦 福 来
二 〇 一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子 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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