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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朝鲜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屈年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2时1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号牌为黑BL7728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号牌为黑BV206福运祥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266公里875米处,驶入行驶方向左侧车道超越前方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由韩某甲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两车相刮撞,造成韩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事故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韩某甲家属经济损失56.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韩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韩某甲家属经济损失56.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屈年忠
审 判 员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 〇 一 六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子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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