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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牙克石市建兴鸿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屈年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牙克石市建兴鸿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期间,2014年6月20日、8月20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经济合同、保证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文件,以包某某、王某某的名义向牙克石市建兴鸿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贷款12万元、16万元,共计28万元,刘某未对张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经济合同、保证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将贷款予以发放,2015年5月19日、8月19日贷款到期以后,张某某仍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信贷档案资料,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桑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刘丙、刘甲、张某甲、刘某甲、慈某某、杨某某、刘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担任金融机构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金融规定发放贷款28万元,到期后无法收回本金,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屈 年 忠
二 〇 一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子 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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