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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屈年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朱某某在车后乘坐),行驶至牙克石市迎宾街鼎盛门窗厂门前处,与李某某驾驶的一鸣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指使他人将肇事摩托推离现场。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照片等其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白某、佟某、周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屈 年 忠
二 〇 一 六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刘 子 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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