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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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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某丙,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卢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牙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某、孙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作出(2015)呼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同日建议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延(2016)5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3月23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6月13日以牙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孙某乙犯包庇罪、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本案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晓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孙蕾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新、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卓,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卢艳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19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乙让被告人宋某某帮忙弄点飞龙送礼用,宋某某供称2014年12月30日在乌尔旗汗镇三角地市场附近购买20只飞龙(死体,下同),准备出售给孙某乙。当日16时许,宋某某联系朋友被告人黄某甲,商量将20只飞龙放在黄某甲家中一晚,黄某甲同意后宋某某将丝袋装的20只飞龙放到黄某甲家。后宋某某告知孙某乙卖给其的20只飞龙次日送往牙克石市,孙某乙告知宋某某将飞龙送至牙克石市财政局对面。2014年12月31日早8时许,宋某某带领孙某甲到黄某甲家,将飞龙装上车后宋某某回家,由孙某甲开车向牙克石市行驶,途中宋某某电话告知孙某甲自己是出售飞龙,并让其将出售飞龙钱款3000元及运费带回。车辆行驶至牙克石市八号检查站附近时,被执行猎政检查的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飞龙20只。经鉴定,扣押的20只飞龙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系花尾榛鸡。

2016年6月13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牙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起诉的事实变更为:2014年11月份,郭某某(另案起诉)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帮忙购买飞龙,宋某某供称2014年12月30日在乌尔其汗镇三角地市场附近购买20只飞龙(死体,下同),准备出售给郭某某。当日16时许,宋某某联系朋友被告人黄某甲,商量将20只飞龙放在黄某甲家中一晚,黄某甲同意后宋某某将丝袋装的20只飞龙放到黄某甲家。后宋某某联系其亲属被告人孙某甲到黄某甲家,将飞龙装上车后宋某某交给孙某甲一张写有收货人郭某某电话号码及姓氏的纸条,后宋某某回家,由孙某甲开车向牙克石市行驶,途中宋某某电话告知孙某甲自己是出售飞龙,并让其将出售飞龙钱款3000元及运费带回。当车辆行驶至牙克石市八号检查站附近时,被执行猎政检查的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飞龙20只。经鉴定,扣押的20只飞龙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系花尾榛鸡。

案发后,郭某某为掩盖收购飞龙的事实,找到被告人孙某乙让孙某乙承担购买飞龙一事,并在宋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告知宋某某飞龙是为孙某乙购买,并分别告知二人编造相互认识和20只飞龙为孙某乙购买的经过,之后被告人孙某乙、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及原审审查起诉、原审审判过程中按郭某某授意编造供述内容,致使郭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未受到刑事追究。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甲的刑事责任;适用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孙某乙的刑事责任;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甲应以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量刑,孙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对于涉案车辆属于被告人孙某甲姐姐孙某丁的个人财产且孙某丁未参与犯罪,应对该车予以返还。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乙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郭某某(另案起诉)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帮忙购买飞龙,宋某某供称2014年12月30日在乌尔其汗镇三角地市场附近购买20只飞龙(死体,下同),准备出售给郭某某。当日16时许,宋某某联系朋友被告人黄某甲,商量将20只飞龙放在黄某甲家中一晚,黄某甲同意后宋某某将丝袋装的20只飞龙放到黄某甲家。后宋某某联系其亲属被告人孙某甲到黄某甲家,将飞龙装上车后宋某某交给孙某甲一张写有收货人郭某某电话号码及姓氏的纸条,后宋某某回家,由孙某甲开车向牙克石市行驶,途中宋某某电话告知孙某甲自己是出售飞龙,并让其将出售飞龙钱款3000元及运费带回。当车辆行驶至牙克石市八号检查站附近时,被执行猎政检查的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飞龙20只。经鉴定,扣押的20只飞龙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系花尾榛鸡。

案发后,郭某某为掩盖收购飞龙的事实,找到被告人孙某乙让孙某乙承担购买飞龙一事,并在宋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告知宋某某飞龙是为孙某乙购买,并分别告知二人编造相互认识和20只飞龙为孙某乙购买的经过,之后被告人孙某乙、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及原审审查起诉、原审审判过程中按郭某某授意编造供述内容,致使郭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未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庭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黄某甲、孙某乙系被动到案,宋某某为主动到案。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花尾榛鸡死体20只,北京现代牌汽车(蒙EM1259)1台。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前一日及案发当日孙某甲与宋某某有通话记录,孙某甲在案发当天与152XXXXXXXX有过通话记录,案发前一天及案发当天宋某某与152XXXXXXXX有过通话记录。

5、车辆信息,蒙EM1259北京现代牌汽车所有人为孙某丁。

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实涉案动物死体为花尾榛鸡,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查扣车辆(蒙EM1259)北京现代牌汽车内发现白色编织袋内有疑似花尾榛鸡20只得动物死体。

8、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认识的郭某某,未找过郭某某购买飞龙,不认识孙某甲、宋某某,孙某乙被拘留前不知道孙某乙买卖飞龙的事情。

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与孙某乙是夫妻关系,郭某某在飞龙被截获当天在自己饭店把152XXXXXXXX的手机号给孙某乙,称孙某乙与公安的熟悉,让孙某乙把郭某某买飞龙的事情顶了。

10、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是孙某丁给其儿子购买的,平时让弟弟孙某甲开。

1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通过焦某某认识的郭某某,2014年10月30日郭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要买20只飞龙,后宋某某在市场遇到一男子购买了20只飞龙,并将飞龙放在黄某甲家中,并联系孙某甲开车送至牙克石市。2014年12月31日上午给郭某某打电话告知飞龙买到了,后飞龙被公安局查扣,其给郭某某打电话称想办法找人,投案当天在郭某某货站见过郭某某,郭某某说飞龙是孙某乙买的,孙某乙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郭某某教宋某某说明是怎么认识的孙某乙,并在投案后说认识孙某乙,没有与郭某某找过孙某戊。

1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30日宋某某打电话让往牙克石市捎东西,12月31日早孙某甲开蒙EM1259现代车接到宋某某后到乌尔其汗镇老技校旁小坝第一栋房最里面一家取得丝袋子,宋某某让与152XXXXXXXX联系收货,开往牙克石市途中宋某某电话称货物为飞龙20只,到八号农场被查获。车辆是姐姐孙某丁的。

13、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郭某某是朋友关系,郭某某经常去自己的饭店吃饭,关系处的很好,在公安局找孙某乙的上午,郭某某到饭店找到孙某乙称自己要送礼的飞龙被森林公安局扣了,孙某乙与公安局领导关系好,教其说是在烧烤店内认识的宋某某,并将152XXXXXXXX的号码给了孙某乙,且已经和宋某某说好让宋某某说是孙某乙购买的飞龙,因与郭某某关系好,并认识公安局领导就答应替郭某某顶罪,购买飞龙的事情与孙某戊没有关系。

1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要黑天的时候,宋某某拿着一个白色的编织袋里面装着飞龙,放在我家仓房的一个柜子里面,12月31日早上宋某某和一个司机开着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来取飞龙。

15、由孙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手续,证实蒙EM1259号牌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为孙某丁,予以认定。

16、由宋某某辩护人提供的四平市骨质增生病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证实宋某某患有强制性脊柱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甲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花尾榛鸡20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孙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孙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对于涉案车辆属于被告人孙某甲姐姐孙某丁的个人财产且孙某丁未参与犯罪,应对该车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孙某甲应以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孙某甲前往牙克石市途中已将编制袋内物品系飞龙告知孙某甲,并告知孙某甲出售飞龙的价格,孙某甲明知是飞龙而帮助宋某某出售,属于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犯。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乙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孙某甲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梁晓莉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孙蕾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刘子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