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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5)牙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林生,男,1965 年4 月8 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蒙古族,小学文化,原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 2014 年12 月23 日被牙克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晓冬,男,1962 年12 月31 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牙克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闫俊岭,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俊生,男,1970 年8月10 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14 年12 月23 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 年1月27 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牙检公诉刑诉 (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林生、秦晓冬、昌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车俊生犯诈骗罪、秦晓冬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昌某某、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以牙检公诉刑追诉 (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车俊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林生及其辩护人王树明、被告人秦晓冬及其辩护人闫俊岭,昌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涛、被告人车俊生及其辩护人王卓、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8月22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朴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裁定准予撤诉。因昌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死亡,本院于2016年9月5日裁定对昌某某终止审理。2016年9月5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林生在经营黑龙江省肇东市宏腾畜牧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分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结识了秦晓冬,二人商议成立了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饶林生任法人,因无资金注册新公司,饶林生便在明知自己经营的宏腾畜牧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分公司不具备养殖项目土地建设审批手续,且没有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伙同秦晓冬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承包建设宏腾公司牙克石分公司位于乌奴耳镇李兴友牧业点养殖基地的 50 栋驴舍,并骗取张某甲50 万元合同保证金,饶林生用其中的 45 万元注册了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并聘用秦晓冬、昌某某、朴某某为其公司管理人员,租赁乌奴耳镇李某甲牧业点,在不具有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和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并虚构盛源公司立体化种养殖阳光大棚和驴舍工程项目对外发包工程骗取合同保证金,被告人饶林生、秦晓冬、昌某某、车俊生犯罪事实如下:
1.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饶林生在明知自己经营的黑龙江省肇东市宏腾畜牧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分公司不具有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秦晓冬以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张某甲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张某甲合同保证金50 万元。饶林生用张某甲交纳的 50万元合同保证金中的45 万元注册成立了牙克石市盛源公司。
2.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秦晓冬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于某某 (昌某某介绍)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骗取于某某合同保证金 10万元。案发后,秦晓冬于2014年12月16日、12 月29 日以每笔5万元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收取于某某的 10 万元合同保证金退还给于某某。
昌某某利用自己给于某某介绍工程之机索取了于某某好处费2 万元。
3. 2014 年2 月14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被告人秦晓冬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付某甲 (车俊生介绍)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付某甲合同保证金 40 万元。被告人车俊生在介绍付某甲签订合同过程中,获悉付某甲的施工队无资质,趁机向付某甲提供虚假的"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骗取付某甲挂靠费现金 10万元。
4. 2014 年3月3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被告人秦晓冬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宋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宋某某和合同保证金 30 万元。
5. 2014 年6月1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庄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庄某某合同保证金 10万元。
6. 2014 年6月3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周某甲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周某甲合同保证金 5万元。
7. 2014 年6月4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高某甲、张某乙、康某某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 3万元。
8. 2014 年6月4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与郝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人邹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邹某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现金 2 万元。
9. 2014 年6月4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付某乙、徐某某签订了在盛源公司位于乌奴耳镇李兴友牧业点建驴舍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15万元。
10. 2014 年7月16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韩某甲签订了在牙克石市乌奴耳镇李某甲牧业点建设驴舍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韩某甲合同保证金9 万元。
11. 2014 年8月25 日,被告人饶林生以盛源公司名义与马某某、黄某某签订了在牙克石市乌奴耳镇李某甲牧业点建设草地围栏施工合同,骗取马某某合同保证金 15万元。
12. 被告人秦晓冬为了给自己所经营的牙克石泌东畜牧业种养殖有限公司申请资金和寻找投资公司,伪造牙克石发展改革局文件《牙发改字 [2014] 254 号))(关于内蒙古混东畜牧业种养殖有限公司巨菌草、鹿角灵芝、抱子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牙克石环保局文件《牙环字 [2014] 81 号))(关于内蒙古混东畜牧业种养殖有限公司巨菌草、鹿角灵芝、子包子粉种植项目立项环境保护审查意见的函)复印件。被抓获后,被告人秦晓冬所伪造的文件被民警起获。
综上,被告人饶林生实施合同诈骗犯罪 10 起,总金额 179万元;被告人秦晓冬实施合同诈骗犯罪 4起,总金额 130万元,主动返还 1起诈骗赃款 10万元,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 1起;昌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 6 起,总金额 44 万元,实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1起2 万元;被告人车俊生实施诈骗犯罪1起,诈骗金额 10万元;朴某某实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1起,受贿金额 2万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 216674元。
追加起诉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车俊生在未取得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委托的情况下,以为他人提供在阿荣旗泓东畜牧业种养殖有限公司徐井峰处承包所谓牛舍的建筑资质为名,骗取他人资质管理费。
1、2014年6月、7月,被告人车俊生先后二次总计收取彭某某资质管理费人民币共计2万元。
2、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车俊生先后两次收取张某丙资质管理费人民币共计5万元。
3、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车俊生收取赵某甲(和田永强合作)资质管理费人民币1万元。
4、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车俊生收取张某丁资质管理费人民币2万元。
5、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车俊生向王某甲、赵某甲(此二人要合伙承包牛舍工程)以出具欠据的形式向二人收取资质费用3万元,此笔款项中包含赵某甲2万元,王某甲1万元。综上,被告人车俊生共计从彭某某、张某丙等人骗取人民币13万元整。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饶林生的刑事责任;适用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被告人秦晓冬的刑事责任;适用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加被告人车俊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饶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饶林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饶林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社会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当以公司法人及相关负责人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即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秦晓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秦晓冬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晓冬受雇于饶林生的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以公司的名义,是出于工作原因,客观上帮助饶林生的公司骗取了承包人的钱财,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晓冬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伪造公文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单位职工,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车俊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车俊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车俊生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俊生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付某甲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林生在经营黑龙江省肇东市宏腾畜牧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分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结识了秦晓冬,二人商议成立了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饶林生任法人,因无资金注册新公司,饶林生便在明知自己经营的宏腾畜牧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分公司不具备养殖项目土地建设审批手续,且没有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伙同秦晓冬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承包建设宏腾公司牙克石分公司位于乌奴耳镇李兴友牧业点养殖基地的 50 栋驴舍,并骗取张某甲50 万元合同保证金,饶林生用其中的 45 万元注册了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并聘用秦晓冬、昌某某、朴某某为其公司管理人员,租赁乌奴耳镇李某甲牧业点,在不具有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和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并虚构盛源公司立体化种养殖阳光大棚和驴舍工程项目对外发包工程骗取合同保证金,被告人饶林生、秦晓冬、车俊生犯罪事实如下:
1.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饶林生在明知自己经营的黑龙江省肇东市宏腾畜牧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分公司不具有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秦晓冬以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张某甲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张某甲合同保证金50 万元。饶林生用张某甲交纳的 50万元合同保证金中的45 万元注册成立了牙克石市盛源公司。
2.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秦晓冬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于某某 (昌某某介绍)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骗取于某某合同保证金 10万元。案发后,秦晓冬于2014年12月16日、12 月29 日以每笔5万元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收取于某某的 10 万元合同保证金退还给于某某。
昌某某利用自己给于某某介绍工程之机索取了于某某好处费2 万元。
3. 2014 年2 月14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被告人秦晓冬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付某甲 (车俊生介绍)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付某甲合同保证金 40 万元。被告人车俊生在介绍付某甲签订合同过程中,获悉付某甲的施工队无资质,趁机向付某甲提供虚假的"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骗取付某甲挂靠费现金 10万元。
4. 2014 年3月3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被告人秦晓冬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宋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宋某某合同保证金 30 万元。
5. 2014 年6月1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庄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庄某某合同保证金 10万元。
6. 2014 年6月3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周某甲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周某甲合同保证金 5万元。
7. 2014 年6月4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高某甲、张某乙、康某某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 3万元。
8. 2014 年6月4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与郝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人邹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邹某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现金 2 万元。
9. 2014 年6月4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付某乙、徐某某签订了在盛源公司位于乌奴耳镇李兴友牧业点建驴舍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15万元。
10. 2014 年7月16 日,被告人饶林生伙同昌某某以牙克石市盛源公司名义与韩某甲签订了在牙克石市乌奴耳镇李某甲牧业点建设驴舍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骗取韩某甲合同保证金9 万元。
11. 2014 年8月25 日,被告人饶林生以盛源公司名义与马某某、黄某某签订了在牙克石市乌奴耳镇李某甲牧业点建设草地围栏施工合同,骗取马某某合同保证金 15万元。
12. 被告人秦晓冬为了给自己所经营的牙克石泌东畜牧业种养殖有限公司申请资金和寻找投资公司,伪造牙克石发展改革局文件《牙发改字 [2014] 254 号))(关于内蒙古混东畜牧业种养殖有限公司巨菌草、鹿角灵芝、抱子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牙克石环保局文件《牙环字 [2014] 81 号))(关于内蒙古混东畜牧业种养殖有限公司巨菌草、鹿角灵芝、子包子粉种植项目立项环境保护审查意见的函)复印件。被抓获后,被告人秦晓冬所伪造的文件被民警起获。
综上,被告人饶林生实施合同诈骗犯罪 10 起,总金额 179万元;被告人秦晓冬实施合同诈骗犯罪 4起,总金额 130万元,主动返还 1起诈骗赃款 10万元,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 1起;被告人车俊生实施诈骗犯罪1起,诈骗金额 10万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 216674元。
13、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车俊生在未取得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委托的情况下,以为他人提供在阿荣旗泓东畜牧业种养殖有限公司徐井峰处承包所谓牛舍的建筑资质为名,骗取他人资质管理费。
(1)、2014年6月、7月,被告人车俊生先后二次总计收取彭某某资质管理费人民币共计2万元。
(2)、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车俊生先后两次收取张某丙资质管理费人民币共计5万元。
(3)、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车俊生收取赵某甲(和田永强合作)资质管理费人民币1万元。
(4)、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车俊生收取张某丁资质管理费人民币2万元。
(5)、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车俊生向王某甲、赵某甲(此二人要合伙承包牛舍工程)以出具欠据的形式向二人收取资质费用3万元,此笔款项中包含赵某甲2万元,王某甲1万元。综上,被告人车俊生共计从彭某某、张某丙等人骗取人民币13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车俊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昌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死亡,本院于2016年9月5日裁定对昌某某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庭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收据、汇款凭证、被害人递交材料、施工合同等,证实案件来源。
2、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材料。
5、赔偿协议书,证实车俊生家属与被害人付某甲达成赔偿
协议取得付某甲谅解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甲、于某某、付某甲、宋某某、庄某某、周某甲、高某甲、张某乙、康某某、郝某某、方某某、邹某某、付某乙、徐某某、韩某甲、刘某甲、马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饶林生、秦晓冬以鉴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其中付某甲另证实车俊生获悉其没有施工资质,提供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骗取挂靠费10万元。
7、被害人彭某某、张某丙、赵某甲、张某丁、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车俊生已收取资质管理费的名义骗取钱款的事实。
8、证人李某乙、王某乙、赵某乙、单某某、田某甲、王某丙、金某甲、金某乙、刘某乙、李某甲、吴某某、赵某丙、张某戊、王某丁、张某己、张某庚、施某某、刘某丙、矫某某、董某甲、刘某丁、韩某乙、佟某某、常某某、贾某某、刘某戊、芮某某、张某辛、车俊生、周某乙、薛某某、吕某某、邱某某、孟某某、田某乙、董某乙、秦晓冬、王某戊、程某某、刘某己、王某己、王某庚、刘某庚、雷某某、王某甲、张某丙、王某辛、王某壬、高某乙、艾某某、唐某某、崔某某、姜某某、刘某辛的证言,证实饶林生、昌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
9、证人雷某某、张某壬、张某庚、张某己、杨某某、施某某、闫某某、王某癸的证言,证实车俊生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
10、被告人饶林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饶林生与秦晓冬商议成立了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饶林生任法人,因无资金注册新公司,伙同秦晓冬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承包建设宏腾公司牙克石分公司位于乌奴耳镇李兴友牧业点养殖基地的 50 栋驴舍,并骗取张某甲50 万元合同保证金,饶林生用其中的 45 万元注册了牙克石市盛源绿色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并聘用秦晓冬、昌某某、朴某某为其公司管理人员,租赁乌奴耳镇李某甲牧业点,虚构盛源公司立体化种养殖阳光大棚和驴舍工程项目对外发包工程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合同保证金。
11、被告人秦晓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给饶林生经营的盛源公司帮忙给饶林生当助理。2013年5月上旬我和饶林生、牛文辉商量成立盛源公司,法人是饶林生。张某甲与宏腾公司牙克石市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张某甲交了50万,其中45万注册的盛源公司,后来我们和绥化的于某某、齐齐哈尔的付某甲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为了给自己所经营的牙克石泌东畜牧业种养殖有限公司申请资金和寻找投资公司,伪造了牙克石发展改革局文件和牙克石环保局文件复印件。
12、被告人车俊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4日经其介绍付某甲与盛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得知付某甲没有施工资质,提供虚假的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收取付某甲挂靠费10万元。2014年6、7月份,以收取资质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彭某某、张某丁等人的钱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林生、秦晓冬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秦晓冬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车俊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秦晓冬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林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社会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晓冬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晓冬受雇于饶林生的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以公司的名义,是出于工作原因,客观上帮助饶林生的公司骗取了承包人的钱财,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晓冬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伪造公文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车俊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俊生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付某甲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饶林生、秦晓冬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应当以公司法人及相关负责人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即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单位犯罪行为具有法定性,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故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林生、秦晓冬在合同诈骗过程中系共同犯罪,饶林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秦晓冬帮助饶林生与被害人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林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秦晓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车俊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涉案脏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振东
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子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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