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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6年3月2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6月2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福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牙克石市某小区4号楼5单元401号自己家中的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牙克石市某小区4号楼5单元401号自己家中的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牙克石市某小区4号楼5单元401号自己家中容留于某某(1998年7月6日出生,系未成年)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秦 福 来
二 〇 一 六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子 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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