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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中专文化,图里河林业局防火办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福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袁某某在图里河镇小宇冰淇淋店内因要烟一事发生口角,郑某某被人推出去后再次返回冰淇淋店后,持刀将袁某某面部、颈部、肩部、右上臂划伤,创口长度累计达26.5厘米。经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郑某某赔偿袁某某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病历,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闫某某、佰某某、赵某某、熊某、于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秦 福 来
二 〇 一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子 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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