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8 08:5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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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驾驶自家橘红色东方拖拉机及雇用钩机在牙克石国营林场区85林班3小班非法开垦土地四处,面积共计35.98亩,造成原有植被毁损,何某某非法开垦的土地为林辅用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开垦林地报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林权证、测量GPS坐标点、开垦林地位置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35.98亩,数量较大,造成原有植被毁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且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农用拖拉机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梁 晓 莉
二 〇 一 六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宋 丽 丽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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