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2 10: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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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姜某某在呼伦贝尔市巴林林业局博克图林场施业区58林班13小班东山灌木丛中下了4个猎套,捕杀两只花尾棒鸡,存放于家中。破案后,花尾榛鸡被民警从其家中起获。经鉴定,涉案的两只花尾榛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证人王桂香、王贵彬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捕杀两只花尾榛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梁 晓 莉
二 ○ 一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宋 丽 丽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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