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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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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1-09 09:36:07

内蒙古自治区bt365体育网址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173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朱某甲,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在牙克石市绰源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8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现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致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关爱和温暖。原告认为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无太大意义。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承认与原告现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与2006年3月14日在牙克石市绰源镇自愿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导致分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后,但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因家庭矛盾,造成夫妻原有感情完全破裂,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乙年龄尚小,原告同意由其抚养,且婚生子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负担婚生子朱某乙的部分抚养费,双方商定每月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从2016年9月起给付,原告则要求从2016年8月起给付。本院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起给付有利于保护婚生子朱某乙的合法权益。双方就家庭财产分割庭下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审理中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至婚生子朱某乙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