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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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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9 09: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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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174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张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绰源林业局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3日在牙克石市绰源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现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关爱和温暖。原告认为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无太大意义。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承认与原告现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与2007年8月3日在牙克石市绰源镇自愿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导致分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并且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并育有一子张某甲。但双方现因家庭矛盾,造成夫妻原有感情完全破裂,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甲年龄尚小,被告同意由其自行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家庭财产分割庭下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审理中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归被告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