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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雅兰与于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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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1-09 09:40:27

内蒙古自治区bt365体育网址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838号

原告陈雅兰,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学文,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环境保护局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韩萍,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刘雅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军,理赔部经理。

原告陈雅兰与被告于学文、韩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世勇于2016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冬,被告于学文、韩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雅兰诉称,2016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韩萍驾驶蒙EHP9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永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路与兴安街十字交叉路口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梁国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陈雅兰受伤。该事故导致原告陈雅兰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雅兰无责任。被告韩萍驾驶的蒙EHP9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658.86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2338.86元。

被告于学文、韩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韩萍驾驶的蒙EHP9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雅兰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的情况下,按照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按百分之八十赔付,丙类药不赔付的原则理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需要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佐证,核定后予以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和出院所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韩萍驾驶蒙EHP9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永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路与兴安街十字交叉路口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梁国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乘车人陈雅兰受伤。该事故导致原告陈雅兰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雅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韩萍驾驶的蒙EHP9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蒙EHP9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学文。

原告陈雅兰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韩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雅兰无责任。被告于学文、韩萍、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15649.36元)、复印件费票据1张(10.5元),证明原告陈雅兰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于学文、韩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有颈椎间盘突出,提示是颈椎退行性病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用药清单里有一类药物属于乙类药应按医保的百分之八十理赔,原告共用该类药物70支金额为10250.8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雅兰受伤前一直在免渡河镇齐丰园酒店工作。被告于学文、韩萍、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陈雅兰已退休,自述无职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4、交通费票据12张(200元),证明原告陈雅兰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情况。被告于学文、韩萍、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全是交通费还有停车费用、还有培训学校的发票,根据原告的描述原告是2016年3月22日去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3月23日办理住院,同意赔偿对其检查和住院的交通费用2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雅兰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保护,以保护住院及出院的交通费30元为宜。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1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蒙EHP9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陈雅兰,被告于学文、韩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学文、韩萍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萍驾驶蒙EHP9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梁国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雅兰受伤,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雅兰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韩萍应对原告陈雅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蒙EHP91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雅兰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陈雅兰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5658.86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1540元,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资证明,无法认定工资损失数额,故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154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14天(住院天数)=14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酌情予以保护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原告陈雅兰合理损失:医疗费15658.86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862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雅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297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陈雅兰医疗费5658.86元;

三、驳回原告陈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雅兰负担20元,由被告韩萍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二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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