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09 09:3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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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789号
原告柴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暴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世勇于2016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暴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结婚,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钱拿走后,被告便出走,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发现上当受骗,立即找被告理论,在被告再三索要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15000元并就余款给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给付借款35000元。
被告暴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柴某某离婚,但被告并没在结婚当天向原告借钱,借条系被告受胁迫所签。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暴某于2014年12月30日在牙克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庭审中双方认可婚后未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9日,被告暴某给原告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暴某欠柴某某人民币35000元。
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
1、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暴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借条1份,证明被告暴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35000元。被告暴某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签订,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暴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暴某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暴某离婚。被告暴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的行为,使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暴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暴某应将其所欠原告柴某某借款35000元偿还给原告柴某某。被告暴某辩称,其是受到胁迫给原告写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暴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暴某离婚;
二、被告暴某给付原告柴某某欠款3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66.5元,被告暴某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世 勇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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