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8 09:4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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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1013号
原告孙智鹏,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网络投资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傅月、宣晨,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牙克石市恒艺美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
负责人田恒艺 ,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美发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
原告孙智鹏与被告牙克石市恒艺美发(以下简称恒艺美发)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世勇于2016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月、宣晨,被告恒艺美发负责人田恒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智鹏诉称,2015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孙智鹏在田恒艺经营的牙克石市恒艺美发进行头部织发,经过2个多小时完成织发并支付人民币3000元。在织发的过程中,田恒艺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头、面部拍照,并于2015年12月23日将原告织发前后的照片发布在田恒艺微信朋友圈,2016年1月30日再次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原告照片。田恒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2016年4月、5月在牙克石市微传媒钻石导师商业推广平台多次发布原告织发前、后对比照片,严重夸大事实。2016年5月1日当原告在互联网微信群发现原告照片时,照片已被多人转发,原告才知道自己的肖像权被侵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和女朋友分手。原告立即与被告就侵权事实进行协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所有原告的照片并消除影响,至今被告仍没将照片完全删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肖像侵权;删除牙克石微传媒钻石导师平台、被告朋友圈及其他微生活平台上的照片并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5万元。
被告恒艺美发辩称, 2015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孙智鹏由其母亲陪同来被告处修剪头发,经过双方协商以3000元的价格为被告织发,原告说织发过程中没有经过允许便给原告牌照不是事实,因为织发修剪根本没有办法拍照,照片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拍摄;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面部和头顶的拍照;原告要求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孙智鹏到田恒艺经营的恒艺美发织发,在织发过程中,田恒艺对原告进行拍照。织发结束后,田恒艺将原告的织发前后对比照片发到微信朋友圈和牙克石市微传媒钻石导师网络平台用于宣传。
原告孙智鹏提供的证据:
1、田恒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4页、牙克石市微传媒钻石导师平台截图13页,证明田恒艺的行为侵害原告的肖像权;牙克石市微传媒钻石导师是以盈利为目的网络广告宣传平台,田恒艺发照片是以盈利为目的。被告恒艺美发对该证据无异议,牙克石市微传媒钻石导师平台和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原告照片已全部删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6年6月28日田恒艺微信朋友圈截图1张,证明田恒艺为原告拍摄的照片仍未删除。被告恒艺美发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恒艺美发提供的证据:
1、微传媒的截图2张,证明被告恒艺美发在做广告期间不是以原告作为主体,以衬托的形式出现。原告孙智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
2、微信截图1份,证明被告恒艺美发发表照片的行为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原告孙智鹏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证人孙伟昌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恒艺美发发表照片的行为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原告孙智鹏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恒艺美发在未经过原告孙智鹏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孙智鹏的织发前后对比照片发布到网络上进行广告宣传,通过广告的形式为自己招揽顾客,应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恒艺美发应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微信朋友圈、牙克石市钻石导师网络平台发布的侵权照片,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相应损失。对原告孙智鹏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恒艺美发停止对原告孙智鹏肖像权的侵权,立即删除在微信朋友圈、牙克石市钻石导师网络平台发布的侵权照片,并在向原告孙智鹏赔礼道歉;
二、被告牙克石市恒艺美发赔偿原告孙智鹏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智鹏负担325元,被告牙克石市恒艺美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世 勇
二 〇 一 六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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