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8 1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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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339号
原告牙克石市新绿洲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韩庆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晓军,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种植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第三人牙克石市牧原镇人民政府(原东兴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刘存兴,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迪宇,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秋,法律顾问。
原告牙克石市新绿洲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诉被告冀晓军,第三人牙克石市牧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桂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冠男、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冀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晶,第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迪宇、乾森公司的委托代理李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公司诉称,经2004年卫星航测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牧原镇国土资源办的证明,被告所耕种的175亩地是原告的权属,自九十年代原告的前身设计院劳服公司就一直种此块地,而被告侵权将属于原告权属的地播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2015年强行播种油菜,而且不向原告交地租,所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75亩耕地并给付原告2015年土地承包费175亩×300元/亩=525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冀晓军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2、人民法院不具有土地确权职能,本案不是法院受案范围;3、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镇政府辩称,认为由市国土部门确权后进行处理,我们作为镇政府没有权利进行确认,没权限。
第三人乾森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175亩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不认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合同面积505亩,该合同经鉴证机构、管理机构、审批机构盖章确认为有效合同。该耕地属于国有性质,不是集体性质;2、本案合同确定的505亩耕地系88年后新增农业耕地,由牙克石市新增耕地移交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并经被告冀晓军及东兴办事处农用地流转管理服务站认可;3、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二轮三期”延包性质,该合同的签订有原承包人和发包人的确认,原告诉称其一直耕种的事实第三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洲公司所诉被告侵权土地,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权属不清。
原告绿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牧原镇国土资源办说明1份、牙克石市国土资源局航拍图1份,证明按2004年卫星航测土地利用现状图51-98-27,地块斑号11210、11183、11156、11179、11159,共计3727亩,其中违法开荒210.36亩,其余土地权属归牙克石市新绿洲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集体所有,争议土地是11179块地408亩土地中的175亩是绿洲公司的。被告冀晓军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出自10年前,即使存在侵权,也已过诉讼时效且该证据不能证实权属。第三人镇政府认为该证明是在2004年牙克石对土地进行核查时出具的,依据2004年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台账,权属单位是牙克石市设计院。因土地没有权属证,证明内容表示不严密。第三人乾森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认定11179地块的175亩土地的性质不认可,为国有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土地权属,不予认证;
3、牙克石市国土资源局牧原镇耕地土地统计台账第68页,与第2组证据相互结合证实土地权属。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土地面积与本案诉讼面积不一致,台账仅能证明2004年的土地权属。第三人镇政府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乾森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权属单位是牙克石市设计院不是原告且土地使用者是赵平,亩数不准确,面积不应该存在插花,说明2004年的时候就有争议,该土地为国有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权属证明不能证实土地权属,不予认证;
被告冀晓军提供以下证据:
1、牙党政字〔2010〕19号、牙党字〔2013〕23号文件,证明牙克石市现在的土地承包属于”二轮三期”,文件规定牙克石市的国有土地由牙克石市政府委托乾森公司对外承包,相关部门进行见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政府的行为违法,第三人镇政府、乾森公司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牙克石市农用地承包合同1份、乾森公司出具的航拍图1份,承包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与乾森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取得了涉案土地在内的505亩土地的承包权,结合第1份证据,涉案土地被牙克石市政府认定为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不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政府委托公司去处理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无效行为,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土地是国有土地。第三人镇政府、乾森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冀晓军在第三人乾森公司承包种植争议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
第三人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乾森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牙克石市新增耕地移交领导小组出具的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农场承包的505亩耕地属于新增耕地,在”二轮三期”开始后由乾森公司对外发包。该认定书上有被告冀晓军及东兴办事处农用地流转管理服务站王辉忠盖章确认,证明第三人依据该认定书与被告签订了505亩农用地承包合同。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镇政府没有异议;
2、土地承包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农用地签订符合”二轮三期”延包程序。原告不认可,被告、第三人镇政府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争议土地经第三人乾森公司发包给被告冀晓军耕种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其175亩耕地并给付其2015年土地承包费525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具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权属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牙克石市新绿洲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牙克石市新绿洲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桂 琴
审 判 员 苏 冠 男
人民陪审员 边 秀 红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乌 日 汗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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