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8 10:1 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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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6)内0782民初1000号
原告崔清彬,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牙克石昱晟祥木制品加工厂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曹明奎,经理。
第三人呼伦贝尔市鸿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丛志敏,总经理。
原告崔清彬与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市鸿洋药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欠付原告崔清彬货款25万元,明确表示同意由第三人呼伦贝尔市鸿洋药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现第三人不认可欠付被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说明给付货款25万元,否则由被告给付该欠款。第三人表示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同意支付该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该款应由债务人即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又不同意追加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清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退回原告崔清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树 亭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宋 微 微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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