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8 10:3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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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1236号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祝青国运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
经营者祝青国,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
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祝青国运输户(以下简称祝青国运输户)诉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青国运输户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北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青国运输户诉称,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948.66吨,每吨90元,运费合计85379.4元,该款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至迟在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运费85379.4元。
被告北药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北药公司承认原告祝青国运输户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祝青国运输户运费853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树 亭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宋 微 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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