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8 10: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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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977号
原告郭福文,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朱纯玲,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克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远大装饰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高丽雯,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远大装饰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郭福文诉被告徐克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纯玲、被告徐克成的委托代理人高丽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福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自已持有的呼伦贝尔市众益民生肉业有限公司的172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现金10万元,出具72000元欠据,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2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1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88000元。
被告徐克成庭审辩称,按照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在3年内不得转让;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未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不知道;同时公司章程中也没有更改股东。
经审理查明,呼伦贝尔市众益民生肉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原告郭福文、被告徐克成等5人,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呼伦贝尔市众益民生肉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172000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写明欠郭福文转股余款72000元,年终还款。此款至今未给付,遂成本诉。
原告郭福文提供证据为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据,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172000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72000元转让款未付。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徐克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福文与被告徐克成同为呼伦贝尔市众益肉业有限公司股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自愿将其持有的172000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履行其中10万元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剩余72000元股权转让款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但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2000元,占用该款至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应为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在3年内不得转让;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未经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中也没有更改股东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拒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福文股权转让款72000元、利息6300元,合计78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福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郭福文负担110元,由被告徐克成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树 亭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吴 姗 姗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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