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8 10:3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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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6)内0782民初1162号
原告韩广华,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
被告郑凤光,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牙克石市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兴安东街。
代表人李宝志,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广华与被告郑凤光、牙克石市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韩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广华负担。
审 判 员 姜 晓 文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宋 微 微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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