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18 10:3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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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6)内0782民初756号
原告韩广华,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
被告周庆成,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韩广华与被告周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2016年8月5日原告韩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 601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3006.5元,
由原告韩广华负担。
审 判 长 姜 晓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丽
二 〇 一 六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吴 姗 姗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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