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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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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11-18 10: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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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1095号

原告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刚,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卫明,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付安政,总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艳丽、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许卫明,被告华建公司、北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诚公司诉称,被告北药公司在2010年3月向原告采购6套连续蒸发结晶机组设备,于2010年4月1日以被告华建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34.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至今未予偿还。因代表被告华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刘伟是被告北药公司人员,实际使用设备也是北药公司,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设备款234.5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8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违约金200万元(应给付234.5万元×1‰/天×1335天=315.637万元,只主张200万元),合计434.5万元。

被告华建公司庭审辩称,对欠付设备款数额无异议,认可刘伟是北药公司动力部职员,因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且合同约定日1‰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如果需要给付利息,也应将欠付的设备款和质保金分开计算。

被告北药公司庭审辩称,北药公司与华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药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设备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诚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连续蒸发结晶机组设备买卖合同书,被告华建公司向原告购买6套设备,并约定买方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总价款的20%,预验收设备合格后付4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25%,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正式运行后1年内支付;买方逾期付款须向卖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日1‰的违约金。上述设备实际由被告北药公司使用。2010年9月18日被告北药公司签署送货回单,写明收到原告6套设备,由时任北药公司动力部部长刘伟签字确认。2011年8月19日设备使用单位被告北药公司出具3份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加盖北药公司公章,机械动力部刘伟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款,至今尚欠设备款和质保金234.5万元,遂成本诉。

原告和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连续蒸发结晶机组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总额25%的设备款,合同价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1年内给付,证明当时代表华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刘伟是北药公司动力部职工。2、2011年8月19日验收单3份,证明设备使用和验收时北药公司,设备经验收合格,加盖北药公司公章,刘伟代表北药公司签字。3、2010年9月18日送货回单,证明被告北药公司在2010年9月18日收到设备,刘伟代表北药公司签字。4、刘伟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刘伟单位北药公司动力部部长,代表北药公司以华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全部设备于2011年8月12日和8月19日通过北药公司调试验收并使用。5、2015年12月30日被告北药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证明动力部是北药公司的下设部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北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诚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25%设备款,验收合格正式运行1年内支付总价款10%质保金,被告北药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对设备验收合格,应及时付清25%设备款,在2012年8月19日前付清剩余10%质保金,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234.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尚欠设备款23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逾期款项每日1‰数额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19日应付清全部设备款之日至2016年4月19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00万元,被告华建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8月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6.4% 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为2345000元×6.4%/12月×44月×(1+30%)=715381元,原告要求违约金200万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减少,本院认为依法支持715381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建公司认为不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药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签订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签订合同一方为被告华建公司,但是购买的设备实际是被告北药公司使用并进行安装调试验收,代表华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刘伟也是北药公司机械动力部工作人员,足以认定实际购买和使用者是北药公司,北药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234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5381,合计3060381元

二、 驳回原告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0元,由原告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287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