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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立瑞与李雪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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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8 10: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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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6)内0782民初1276号

原告井立瑞,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李雪江,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第三人孟庆余,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井立瑞与被告李雪江,第三人孟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立瑞诉称,2007年,被告李雪江因种地缺少资金,由第三人孟庆余介绍向原告借款114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1400元,利息24624元,合计360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井立瑞与被告李雪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在法律上的其他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井立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