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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与张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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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2 09: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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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民初828号

原告刘峰,男, 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张娜,女, 1986年3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赵凤财,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被告刘桂荣,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被告张子晗,女,2014年2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与张娜系母女关系。

法定代理人张娜,女, 1986年3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原告刘峰与被告张娜、赵凤财、刘桂荣、张子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艳于2016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与被告张娜(同时系被告张子晗法定代理人)、赵凤财、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诉称,刘强2015年8月因车祸去世。原告是刘强舅舅,被告张娜是刘强妻子,赵凤财、刘桂荣是刘强父母,张子晗是刘强女儿。四被告均系刘强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8月刘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营烧烤店,该款一直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

被告张娜辩称, 2014年6月10日与刘强离婚,刘强借款发生在离婚后,与其无关,没有还款义务。不清楚借款数额。

被告赵凤财辩称,刘强经营烧烤店与原告有过财产纠纷,不清楚原告是投资还是借款。

被告刘桂荣辩称,刘峰是被告弟弟,听刘峰说借给刘强10万元,当时将钱给张娜了。

被告张子晗辩称,不清楚原告所述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峰是刘强舅舅,被告张娜是刘强前妻(2014年6月10日离婚),赵凤财、刘桂荣是刘强父母,张子晗是刘强女儿。2014年8月刘强向原告借款,没留借据。2015年8月刘强因车祸去世。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遂成本诉。

原告刘峰提交证据如下:

1、赵凤财、刘桂荣、张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赵凤财书面证言内容:听张娜说开烧烤店的钱是向刘峰借的。没问借多少。刘桂荣书面证言内容:张娜与刘强向刘峰借款10万元未还。张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与刘桂荣一致。原告欲证明借给刘强和张娜10万元,因当时刘强在看守所,钱直接给了张娜。经质证,张娜及张子晗对证据不认可。张娜未向原告借钱,知道刘强借钱了,但不知道借了多少。被告赵凤财对其出具的证言认可,对他人言不认可。被告刘桂荣对其出具证言认可,认为听刘强和张娜说过向原告借钱。本院审查认为,张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桂荣与赵凤财是刘强父母,知道刘强借钱,但对借多少,只有刘强母亲刘桂荣表示10万元,刘强的父亲不知道借了多少,而刘桂荣又系原告刘峰的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借款数额在仅有刘桂荣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桂荣与赵凤财证据中关于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其它内容不予采信。

2、录音光盘一张,含录音两段,一段与张娜的对话,证明借钱给刘强和张娜开烧烤店,至今未还。一段与张娜母亲的对话,证明烧烤店是原告借钱给刘强开的,兑店款应先还借款。经质证,张娜表示不清楚刘强借多少钱。不清楚原告与母亲对话。被告赵凤财、张子晗表示对录音不清楚。刘桂荣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娜对录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张娜借款。

被告张娜提交离婚证及户口本,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刘强离婚,刘强借款发生在离婚后。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道二人离婚,若是知道不会借给刘强钱。赵凤财、刘桂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张子晗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证系民政部门出具、户口本系公安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凤财、刘桂荣、张子晗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刘强生前向原告借款未还,刘强去世后,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偿还欠款。刘强与张娜离婚后向原告借款,借款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是刘强与张娜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娜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与刘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借款数额,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刘强还款数额,也就无法确定刘强的遗产继承人应承担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凤财、刘桂荣、张子晗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刘强欠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庆艳

           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宋微微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