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2 10: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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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6)内0782民初1194号
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王士业,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树 亭
二 〇 一 六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宋 微 微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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