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2 1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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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5)牙商初字第4号
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梁和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宋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军,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设备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377.1万元,并给付利息39704元,合计3810704元。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制冷机5台,并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款2095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调试的全部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77.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还应承担欠款利息,其中设备调试后应付款167.6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利率4.6%计算为38548元,剩余欠款209.5万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利率4.6%计算为1156元,利息共计39704元。
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买卖合同、交货确认单5份、调试验收报告3份及往来帐明细,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被告尚欠货款377.1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要求利息的主张及利息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欠款377.1万元、欠款利息39704元,合计3810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钧
人民陪审员 边 秀 红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娟
二 ○ 一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宋 微 微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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