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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8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与赵某(另案处理)在牙克石市某小区B区悦购蔬菜水果超市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先打钱某头部一拳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钱某与赵某再次发生争吵,钱某用脚踢踹赵某腰腹部将其踢到在地,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将钱某右手指咬断。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牙克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钱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与赵某(另案处理)在牙克石市某小区B区悦购蔬菜水果超市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先打钱某头部一拳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钱某与赵某再次发生争吵,钱某用脚踢踹赵某腰腹部将其踢到在地,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将钱某右手指咬断。赵某头、面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牙克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钱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对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庭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钱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
4、悦购超市门前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钱某与赵某互相厮打的过程。
5、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在悦购超市门前一男一女将其丈夫钱某摁倒在车机器盖上,钱某和对方男子厮打倒在地上之后钱某喊手指头断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丈夫赵某将车停在水果超市门口,因为超市门前放着石头挡路,赵某和超市老板说了几句,从超市出来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骂赵某,赵某和这个男的对骂,那个男的把赵某摁在车前机盖上,用拳头打赵某,王某某过去拉架了。
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超市卖货时有个男的因为超市门口摆着石头过来和自己说了几句话,准备离开时男司机骂了几句,之后买东西的顾客上前和男司机说了几句,双方发生争吵,男司机打了男顾客额头一拳,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二人互相骂,男顾客上前将司机踹倒在地,男顾客骑在男司机身上用拳头打,男司机咬男顾客手指头,男顾客手指头被咬断了。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看见打架过程,到现场之后看到钱某要去医院。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接到李某电话称钱某跟人打架了,赶到现场看到钱某手受伤了。
1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超市门前一个男司机和男顾客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男顾客跑过去用脚踢男司机用拳脚打男司机, 被拉开后男顾客说自己出血了。
1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因为超市门前放的东西挡住车的去路一事说了超市老板几句之后商店出来一个男子骂赵某,赵某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后打了对方头部,二人厮打在一起被拉开后,钱某用脚踹了自己之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赵某将钱某手指头咬断。
14、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与妻子去超市买东西,超市老板与一个男子发生争吵,自己去劝解后双方发生争吵又厮打在一起,我用右脚挡了对方一下,用右脚碰了对方肚子部位,然后对方倒地,对方用嘴咬我的手指头和身上了,把我手指头咬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振 东
审 判 员 秦 福 来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玲
二 〇 一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子 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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