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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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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的同时,医疗纠纷也日渐增加,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需要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调整医患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关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人民健康安全的一项重要法律手段。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侵权责任法》的颁行是建立完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一面旗帜,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医疗纠纷所适用的法律,逐步改观了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现况,使我国的医疗纠纷处理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已经成熟,相反它在某些具体的可操作环节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深入研究,从而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健全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保险

一、《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特色及法律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特色

1.规定了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医疗机构的压力,有利于医疗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侵权责任法》颁行前我国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实行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完全倒置,这样的规定看似保护了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看似符合公平的法治理念,但若从真正的利益关系考量来说这样一味的推定其实是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因为医疗机构作为与患者平等关系的一方承受了不合理的巨大风险 ,医生为了能使自己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出现了医疗自卫行为,这种现象正是这种不公平的举证责任配置造成的。

医疗自卫行为是指医务人员为降低医疗事故的风险(以此为主要目的,并不是唯一目的)而进行的检查、诊断、治疗中规避高危险患者或高危诊疗程序的行为。医疗自卫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医疗自卫行为,其是指医疗机构为了收集足够的证据以防范将来的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所造成的风险而迫使患者做大量的无益的检查,这样就会使患者的医疗费用剧增。另一种是负医疗自卫行为,这种情况下医生拒绝接受或拖延接受高危病人和疑难病人以避免自己承担巨大的风险。无论是正医疗自卫行为或负医疗自卫行为最终受害的仍是患者,并且也不利于整个社会医疗技术的进步和医学的发展。

这次《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建立了合理、系统的归责原则体系,系统并不单一的归责原则体系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特色。《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4条表明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成为其基本的归责原则,解决了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争论。与54条相配套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撤销病历资料。”第58条是在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基础上,对因过错责任原则导致的患者举证责任困难的情况所做出的适当限制,即实行过错推定也即举证责任倒置。这样就改变了《民诉证据规定》规定的对医疗侵权行为一律实行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推定的局面,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有了一个完整的归责体系。

2.使医疗纠纷回归民法调整轨道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作为其的一章进行规定,说明了国家已经从立法层面肯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属于民事制度,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关系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学界有所争论。我认为医疗损害赔偿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的说医疗关系是一个医疗服务合同,在这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医院具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且有提供服务的义务,而患者则有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以及提供报酬的义务。很明显在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然应该由《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进行调整,只不过在国内外的实践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较多罢了。因此《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纳入其中可以说是十分正确,并且也是此次立法的一个重要的亮点。因为其最大的意义就是结束了行政公权力干预医疗纠纷的不正常现象,确立了医疗机构与患者间的平等法律地位,使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

3.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患者隐私权进行的明文规定,患者隐私权是自然人隐私权的一种具体类型,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隐私权,它有它自身的特点因为它比一般的隐私权更容易遭到侵犯,因此需要法律对其加以明确的界定和保护,这次《侵权责任法》将其规定下来可以说是一大特色。

4.规定医疗机构负有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过度的检查是医患关系紧张的一个重要的原因,造成医疗机构实施过度的检查的原因有制度方面的也有医生职业道德方面的,《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了禁止实施过度检查是其一个特色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统一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颁行的一个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统一了法院在处理侵权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将很多以前由司法解释确定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则纳入其中,如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因此《侵权责任法》是对目前我国关于侵权案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一次整合,当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也在其整合的范围之内,因为《侵权责任法》用了专章11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了规定。因此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成为应该研究的问题。

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我们应该坚持一个前提即医疗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这也正是《侵权责任法》将其纳入其中的原有之意。其次,在坚持上述前提下我们应通过一些研究来明晰《侵权责任法》颁行后我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法律、法规之间的适用关系,明确其具体应该适用的法律。最后,应通过实践来检验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能真正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真正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

现就《侵权责任法》颁行后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以期理清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正确思路。基于《侵权责任法》颁行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种类型,我们有分别讨论的必要:

(1).《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法律适用

针对这种都是民事法律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应坚持三点原则:一是确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悖的内容,予以废除;二是确定与侵权责任法基本精神相符合,但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司法解释,肯定其继续适用的效力;三是对侵权责任法,留待司法解释的问题以及立法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规定需要作出新的解释。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完全倒置应当废止,而《人身损害解释》中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继续适用。

(2).《侵权责任法》与《条例》的法律适用

我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来处理医疗损害赔偿,而相应的《条例》中的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应当废除,《条例》中的其它条文应回归行政法规的本质,明确其本质是确定行政责任的依据而不是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明确这一点后《条例》中除“第五章”的其它章节可以继续适用。

之所以这样适用应该要从《条例》颁行背后的利益格局来看,在医患关系中有两方面的利益:一是院方利益;二是患者方的利益。《条例》中“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是在维护院方的利益,是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限制,之所以这样是因为目前在中国大部分的医疗机构还是属于国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因此行政法规就会偏向院方这一边。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却是以公平、正义为基本指导方针的,法院针对这种人为造成的利益偏向、不公平就会在审判时进行变通拨正失衡的天平,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实行的举证责任完全倒置就是这样一种表现。这两种利益的博弈才是造成我国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困难的根源所在,而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后这种问题就不存在了,因为《侵权责任法》很好的平衡了医患双方的利益格局。《侵权责任法》首先规定只要因为医疗机构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事实医疗机构就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就消除了《条例》中不是医疗事故就不赔的错误规定,使患方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的保护,同时《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使举证责任得到了合理的配置,从而减轻了医疗机构所面临的巨大风险,因此医患双方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中都得到了很好的维护。这样也就没有必要用《条例》来限制民事赔偿责任了,这也是《条例》彻底归于行政法规本质的重要契机。

虽然《侵权责任法》有很多的亮点,而且还对其颁行前的我国极不完善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了很大的改进,但若只想用《侵权责任法》中的简短的几条来调整复杂的医疗纠纷是很不够的,况且法律又还具有天生的缺陷—滞后性,因此要想在我国建立一个公平、高效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那就必须应该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侵权责任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进行细化,并且借鉴一些国外已经通过实践检验的优良制度来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充。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侵权责任法》应该规定医疗损害保险制度

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在国外是一种非常普遍的一种保险制度,其本质是将医生面临的医疗风险转移由社会共同分担,其主要目的是减轻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后顾之忧,并且为医疗被害人提供及时、确定的赔偿。它是一种能使医患双方都得益的制度。

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医生责任制度,该制度由医生和医疗机构共同作为投保人,患者作为受益人。另一种是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是对除医生以外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保险,应由医院作为投保人,患者作为受益人。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要想有效的实行还应与另一制度相互的配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制度。因为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只解决了由谁赔偿的问题,但并未解决怎样才能合理赔偿的问题。假若对被害人赔偿的数额十分的巨大,保险公司就只能增加保险费用,而保险费用的增加会使医疗机构和医生付出巨大的保险费,最终医疗机构还是将这些费用转嫁于患者身上。这样的话医疗损害保险制度的价值就完全体现不出来了,这样就会导致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功效的大大降低甚至可能影响它的存废。因此只有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限制才能使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发挥出其真正的作用。

(二)建立由法官、律师组成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

《条例》规定的行政调剂,是除诉讼以外的一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但由于其天生的缺陷使这一制度已经成为有名无实的制度。但这一制度设立之初的动机是好的,就是将医疗纠纷尽量的在诉讼外得到解决,因为毕竟诉讼是最耗费钱财、时间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但不幸的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其原意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当寻求另一种制度可以用来很好的在诉讼外解决医疗纠纷,这种制度就是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由退休的法官和律师组成,因为这些人具有大量的处理医疗纠纷的经验,并且他们也与医疗机构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可以得到患者的信任。医疗仲裁委员会的形式已经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取得了良好效果。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关乎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但要想真正的建立一个完善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就必须了要了解我国过去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缺点,只有了解过去才可以知道《侵权责任法》这次为什么会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这样的规定,从而真正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内涵,当我们把握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内涵后我们应在此基础上对将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做出进一步的有益探索。

参考文献

 [1]韦菲,马艳娇:《医疗纠纷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

[2]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3]杨立新:《人民法院日报》,2010年1月13日,第3版。

[4]孟强:《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双轨制统一》,载《法学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