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365体育网址 张冬梅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被国外学者誉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也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是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缓解涉诉信访压力的重要途径。
我院自2008年成立速裁庭,专门审理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成立五年来,共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207件,年平均调解率为70%(以下均不含撤诉案件)。但同时我们也发现,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部分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还有的义务人因存在各种情形而难以执行,当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后,调解书执行的问题被凸显出来。调查研究诉讼高调解率下的自动履行率问题,已日渐成为各级法院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为此,笔者对2010年以来我院速裁庭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认真总结分析以往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2010年以来我院速裁庭审结的民事调解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我庭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723件,调解结案519件,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52件,占调解结案数的10%,占同期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57.1%。其中:2010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34件,调解结案182件,申请强制执行18件,占调解结案数的9.8%,占同期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78.2%;2011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03件,调解结案143件,申请强制执行26件,占调解结案数的18.2%,占同期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74.3%;2012年,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86件,调解结案194件,申请强制执行8件,占调解结案数的4.12%,占同期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36.3%。
经笔者对我院执行局同期申请执行案件进行了调查发现,从2010年至2011年调解申请执行案件占申请执行案件总数年均为30—40%间,只有2012年调解申请执行案件所占比例较以往有大幅降低。分析上述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经我庭调解申请执行的案件总体数量不高,这也反映出调解案件自动履行情况优于判决案件,调解对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另一方面,经我庭调解结案的民事调解申请执行率总体现处于逐年降低趋势,因我庭系速裁庭,案件以调撤为主,年均调撤率均为90%以上,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必然高于判决案件申请执行率,但与全院平均水平对比,调解结案的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但从总体来看,一些调解案件还存在一定的弊端,并没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预期效果。
二、深入研究后我们发现,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一般会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案件类型比较集中。仍以我院速裁庭为例,近三年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共91件,以合同类居多,集中在涉及债权债务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案件。其中以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最多,约占全部案件的31.8%;其次是买卖合同纠纷及劳务纠纷,分别占全部案件的18.7%和13.2%。婚姻家庭纠纷(包括三养、离婚、离婚后财产)约占24.2%。
(二)执行难度增大。我庭调解的案件,很多都跟踪执行,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但是在承办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后,一旦进入执行阶段,难度自然加大,义务人会采取各种方式逃避和规避执行,从而使自己的诉讼利益最大化。另外,相比较判决案件,调解案件在诉讼阶段采取保全措施的比较少,致使进入执行程序大多缺乏制约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也会成为执行难度加大的另一主要原因。
(三)权利人不满情绪较高。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履行结果的心理预期比判决案件要高,特别是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权利人基于对法官、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或为了早日实现诉求目的已经作出较大让步,一旦对方不能自动履行难免会有情绪,常常会指责承办法官甚至是执行人员办案不力,甚至将执行不能的后果归于法院或法官,认为是调解不当或调解有误,才会造成履行迟延,进而引起信访、申诉,使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纠纷演变成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
(四)义务人消极抵触情绪严重。很多调解案件,义务人具有履行诚意,也积极促成和解,但是后期因种种原因致使调解时的预期利益未能实现,或者家庭、单位发生变故而无法及时履行,义务人未能及时与权利人沟通,或双方虽经协商但权利人无法确信,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转入执行程序。此时义务人因现实履行不能,从积极配合转为消极抵触。
三、造成民事调解案件转入执行程序的主要原因
通过对转入执行案件的调解案件进行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 当事人以调解作为拖延、减轻履行义务的手段,缺乏履行义务诚意。一些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欠缺履行债务的意愿,仅是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或其他目的而借调解之名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实,达成协议不主动履行或逃避履行,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搞假破产、假抵押、假离婚、假失踪等手段将财产转移。能拖则拖、能躲则躲、能赖则赖,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履行。
(二)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有的案件,债务人具备履行意愿,甚至对方当事人也做出了一定的让步,但由于经济能力的限制,实际上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承受能力,或因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突然恶化而无法履行。
(三)调解协议内容不够具体明确。部分案件在进行调解时,内容笼统宽泛,不细致明确,致使当事人在履行当中因一些细节问题产生分歧,最终导致不能自动履行。
(四)保全措施不到位。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因经济原因,或对对方当事人的承诺过于相信,而只看到了调解文书的确定的权利,忽略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确定违约制裁的措施,造成调解协议对于义务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
四、降低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的几点经验及建议
通过深入分析研究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情况,结合我庭工作实际,提出以下经验及建议:
(一)切实提高调解质量,加强调解后执行跟踪,促成当事自动履行。和谐是永恒的主题,主审法官要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准确把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工作方针,在综合案情、当事人诉求、案件处理效果等因素基础上,尽最大努力调解,对无调解可能的案件,特别是发现有恶意调解迹象时,应果断判决,避免当事人利用调解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情况的发生,消除调解案件日后进入执行程序的隐患。同时,因承办法官对案件及当事人情况了解相对较多,案件结案后,更应加强“跟踪执行”,对所调解但未能立即兑付的案件,坚持从案件调解生效后对履行人进行全程跟踪和敦促,直至债务人履行义务完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以我庭为例,2012年,我庭总结调解经验,结合速裁案件类型广、办案效率高、案件调撤率高、案件质量好、灵活性强、社会效果好几大特点,充分发挥速裁功能,加大执行跟踪,全年申请执行的调解案件8件,仅占调解案件总数的4.12%,自动履行率92.31%,全年履行标的130万余元,收效显著。如我庭审理的一件不当得利纠纷为例,2012年6月,我市一家燃气公司的财务因疏忽一号之差将59万元误存他人账户,双方产生纠纷,案件受理后,我们及时作双方调解工作,当天即帮助原告收回25万元,并跟踪执行,一周后又帮助原告收回余款34万元。为该公司挽回巨大的经济损失,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二)坚持依法执行,加大执行力度。人民法院要针对调解案件的特点,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多方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区分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的执行方法,将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集中执行与重点执行相结合,现金偿还与以物抵债相结合。对具有履行能力和条件而不自觉履行协议的当事人,要耐心做说服工作,晓之以理,明知以法,促其自觉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必须坚持依法强制执行,以维护法律尊严。
(三)注重调解与执行协调统一,确保调解协议及时兑现。 法官应当在案件受理后,随时注意捕捉和发现关于当事人的财产和经济收入类的信息,要转变“坐堂办案”工作作风,加大实地勘察力度,了解具体情况,因案而异,拟制切实可行的调解或执行方案。一旦案件调解成功,应加大对调解协议内容及履行可能性的审查,核实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属,列明履行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对案件标的数额不大,或当事人确有履行能力的,尽量引导当事人以一次全部或大部分履行为达成协议的前提,最大可能促成当事人即时履行。我院速裁庭对调解离婚、合同类案件即采用此种方式,同时在案件审理中,我们还注意分析当事人的心态,强制只是手段,事了才是目的,震慑心灵是最为有效的“解决药方”。 现实中,人们看重情理有时甚过法律,而我们在这方面充分把握,则可以使义务人不仅从法律和情理上都无以立足,从而有利案件的解决。
(四)加大法院内部、法院与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动。联动机制的设立,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针对各类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特点,与不同的部门进行联动,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局、义务人的单位、住所在所在社区、银行等部门,发挥调解的最大效能,将执行案件高效执结,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在本院有两次或两次以上纠纷(特别是债务类纠纷)或欠款数额较大的义务人,可以做相应信用登记(诚信档案),将该义务人的相关情形作一记载,以年为单位进行统计,并向本院特别是执行局或其它相应部门公开,以达到警示效果,使“老赖”无以遁形。
(五)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为。现行审判绩效考评指标大多已将调解案件的自觉履行率纳入考核范围,法官对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履行问题越来越重视。这同时也对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法官要加强法官做思想工作的能力,在调解案件时,要善于析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要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当事人胜负皆服。对于当事人不能达到调解协议的,不要有后顾之忧要及时判决,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的高素质法官队伍,是保证调解质量的关键,也是减少调解案件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保证。
(六)完善立法,将拒不执行调解书纳入刑罚,加大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它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建议将调解纳入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相应规定中,使对那些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进行追究有法可依。实现对拒不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同等的打击力度。同时应加大对公民的普法宣传,提高公民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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