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365体育网址执行局 任宝剑
人们往往会从两个方面来讨论法的价值:一个是法自身的价值,即法的形式价值,是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价值,它是区分“良法”和“恶法”的依据;另一个是法所追求的价值,又被称为法的价值目标,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产生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法自身的价值是法本身所固有的,由其自身结构来决定。
一、法的形式正义
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的评价体系、法的推动力量,也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尤其是自然法学派特别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如对 1944 年德国士兵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不满言论案的争论。法律上的正义包括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而司法正义又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区分。失去了正义价值的法律也不是有效地法律。如果一部法律只是体现了社会部分群体的的利益,是为掌权者或其他利益集团服务的,那么就不应当有法律的规范效力及社会效力,人们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废除。正义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没有永恒的正义,那么怎样衡量一部法律是否正义,有以下两种途径:
(一)在社会传统中寻求建立正义价值共识
正因为无法精确判定何为“正义”,我们就要明确,正义的价值共识基础不应在先验的观念中去寻找,而应在具体的历史经验中去寻找。在数学家或逻辑学者看来,正当性的获得来自理性的严密推理和演绎,但这种看法过于简单。事实上,“社会价值观念的正当性的获得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社会大众对某一道德伦理观念的认同是自动自发地进行的,某一价值观念体系在社会之中占有主导地位当然含有其自身理性的因素,但更多地是经验的积淀,是传统的形塑。任何事物所呈现出的当下面貌,无不是历史雕琢的产物。因此以传统,并且是开放性的传统为根基的社会价值共识才能为法治提供稳固的和权威的价值基础” 。对现行法律之正当性的评价也应建立于这一基础之上。传统之所以能得以维持,乃在于它能为最大多数人、在最长时间内自动自愿地遵从。
虽然有人可能疑问这有着多数人的“暴政”之嫌,揣度也许大多数人认同的正义对少数持不同观点的人是一种“民主的专制”,但是他们也许没有考虑到,少数人也会有着一定影响的因素,他们的力量也在这个悠久的传统过程中影响着整个进程,或多或少改变着正义定义的方向。所以任何历史传统都是对当下的观念进行反思、形成制约的历史背景。进而可以证明,在社会传统下寻求正义共识的逻辑进路是可信的也是可行的。
(二)以程序正义之界定保障实质正义之界定
除了通过当时的最大众民主的朴素伦理道德观来判断之外,还应该通过更加严密可靠的一定的程序来保障正义的判断与实现。因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性。 换言之,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拘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的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的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确定化的效应。如果抛开程序正义去谈实体正义,则只能是空谈,实体正义将无从实现。
二、法的正义目的价值
法的价值目标,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换而言之,是法律的存在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美好的、正面的、积极的意义 。法的价值包括多种类型,包括自由、秩序、利益、正义、效率等,理想主义者对这种价值位阶持否定态度,而是认为法律对人民应有终极的、平等的、全面的关怀,声明“每个基本权利本身应独立地得到保障,原则上属于同等的序列,而不存在位阶关系”。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是研究法的价值的重要目的。解决法的价值冲突,应该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来实现。
(一)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传统原则
中外历代法学家们曾提出关于法的价值冲突的许许多多解决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1、利害原则,即是‘两利相交取其大,两害相交取其轻’。2、苦乐原则,即避苦求乐的功利主义原则该原则主要是用于指导立法的,实际上也被当作了一个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3、法的价值等级体系论,即建立某种固定的、可以高度量化的、精确化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在法的价值冲突发生时,可以依据法的价值等级体系的价值等级决定价值选择,从而解决法的价值冲突。4、法的价值中心论,即确立法的价值中心,如果价值的中心能被确立,那么对于解决价值冲突无疑是一个成功的尝试”。
(二)现代解决价值冲突的方法
卓泽渊教授在其《法的价值论》中提出,要解决法的价值冲突,必须首先确立一些最基本的准则。这些最基本的准则主要包括:1.基本价值必须遵从原则,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必须遵从的价值,并且是其他价值的评价准则。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抵抗权的终极根据。是执法者对于法定价值理解的基础,和对法律规定进行具体适用的指针。2.法定价值优先原则,在法律设定有价值准则的时候,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3.适当成本原则,其目的在于解决法的价值冲突,实现最佳的价值取舍或最有效益的价值位列组合,达到最佳的价值效益。4.最佳效益原则,即在法的价值冲突中以最佳效益原则来解决冲突。5.补偿有余原则,在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时或许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另一种价值造成一定的损失,这时就必须坚持补偿有余的原则,争取得大于失。
(三)法的价值的最终衡量标准——正义
上述的各种解决冲突的原则理论都有其一定的道理,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价值冲突,我个人以为,正义才是法的价值的最终衡量标准,这是由正义本身所决定的。因为在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过程中,无论我们用的是什么法定原则或者是法的价值冲突选择原则理论来解决,在我们心中归根结底都有那么一个亘古不变的真理,一个无法抹去的衡量标准,那就是正义。这个正义就是所有价值的中心。正义是我们从古至今不断孜孜以求的价值,它代表着真、善、美,代表着我们每一个人对生活的向往,是每一个人发自心灵深处的呼唤,深深地扎根在每一个人的心底。
1.正义是所有价值的中心
如果我们以自由作为价值的中心,你可以说这可能会忽视平等、忽视秩序;如果我们以平等作为价值的中心,你可以说这可能会忽视自由、忽视效益;如果我们以秩序作为价值的中心,你可以说这可能会忽视人的自由、社会的文明;如果我们以效益作为价值的中心,你可以说这可能会忽视人们的自由、人权的保护。然而,如果以正义作为价值的中心,你却很难说出这可能会忽视人们的哪些其他方面的价值,道理很明显,正义是所有价值的核心。
2.正义是可以被适用于所有的价值冲突
众所周知自由需要限制,因为这有可能危害到公平,我们常说的“挥拳止于他人鼻尖之前”就是这个道理;平等在一定条件下需要限制,因为这有可能危害到效益和公平,通常我们所说的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就是对这个命题的肯定;秩序在一定的范围内需要限制,因为这有可能危害到我们所崇尚的自由,天网恢恢疏而不露也蕴含着这个道理;效率需要限制,因为这有可能危害到平等和公平,目前社会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其用意即在此处。然而,我们很难说正义可能会危害到哪些法的其他价值,因为正义是法的价值的核心,与其他价值息息相关,它无处不在,充斥在残砖碎瓦里,弥漫在空气中。尽管价值是多元的,价值冲突是多元的,然而,正义就是这样一个中心的可以被适用于解决所有价值冲突的直接的或间接的价值衡量标准。
3.正义作为所有价值的中心并不使其变得机械化
有人认为坚持以正义为价值的中心未免太过机械,实则不然。不管我们处于什么样的环境中,即使在这个环境中我们所追求的是自由、是平等、是秩序、是效率,正义都依然是我们衡量个中价值的中心。因为它并不与其它价值相冲突,这是由正义本身所决定的,正如上文所言。正义所具有的那种韧性使它会不断适应社会的变迁以及社会不断的复杂化。因此以正义作为所有法的价值的中心并不会使其变的机械化,并不会难以应对多元化价值所产生的冲突。
法律源于生活,正是人们需求的多元化,生活的多元化导致了法的价值的多元化,多元化的法的价值必然产生法的价值的冲突。自由是法的重要价值之一,自由所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表达自由便是其中之一,是自由的一种形式。通过实践中各国法院对表达自由与其他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所采取的价值衡量标准,加之学界对价值冲突解决原则理论的分析,不难看出正义是法的所有价值的中心。当各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当我们所崇尚的各种价值发生冲突难以两全时,正义便是我们手中的那把剑,是我们心中的那杆秤,是我们用来直接或间接衡量法的价值,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最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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